原告: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X镇农民。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武警。
原告: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
原告:刘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丕琪,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监督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2008年8月29日,原告朱某某之夫、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之父刘某生与被告签订了被保险人为自己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合同》1份,保险期限为五年,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五年保费共计x元,合同于同年8月30日生效。该合同第五条的保险责任同时约定了几种不同情形的保险金赔付责任。2009年8月1日被保险人刘某生因腹痛入住麦积区石佛卫生院,经检查诊断为“胆囊内多发性结石”,于当日下午三时施行胆囊切除术,手术历时2小时30分钟,术后一个多小时突然出现病危,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医院因其医疗过错行为给被保险人刘某生家属进行了赔偿。随后原告得知上述保险合同后,于2010年7月19日以被保险人刘某生属意外伤害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建国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