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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劳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劳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临武麦市X村搬迁项目中从事挖土方工程,并约定工程款为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0年7月前支付一半工程款,2010年底付清另一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劳务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6月原告李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周某承包的临武县X村搬迁工程中从事挖土方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x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周某并没用按时支付劳务费,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人民币壹万柒仟捌佰元整(x元),2010年7月前付一半,另外部分2010年底付清,按银行现有利率给予计息。”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劳务费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欠劳务费x元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的欠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应予认定。被告周某应按约定偿还此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双方当事人仅约定“按银行现有利率给予计息”,利息起算时间约定不明。其中“银行现有利率”应当是出具欠条时的银行利率,而按照出具欠条时的银行利率计算将来时间发生的利息,不符合某易方式和习惯。本案单从文字表述可以推定利息起算时间为从出具欠条时按当时银行利率计息至还清日为止。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利息起算时间为:从2010年7月开始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实际上减轻了被告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务费x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李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周某一并付给原告,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开宏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颜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某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某一方订立合某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某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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