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海波、王正民(二人已判刑)预谋后,以购买水泥为名,并以货到付款方式,先后从登封市××水泥厂业务员张××处骗走水泥30吨。水泥价值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海波、王正民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靳××、张××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原被羁押的17天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荣桂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