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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与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熊伟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7820号

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会计,住(略)。

被告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X层FGHJ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被告职工王新凤入住原告管理的通州区新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自2008年11月15日,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交纳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1320.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4日,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天旭达公司)与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房地产服务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华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座落位置: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院;委托管理事项:房屋建筑公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水电费、供暖费、房屋租金等和物业管理中的其他费用;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2000年10月15日12时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其他条款。1998年4月15日,服务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管理甲方自有的座落于通州区X路X号院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总建筑面积为1035.14平方米,共计12套,托管期限为一年。甲方享有房产的产权、分配权、调配权。甲方有按期向乙方缴纳各种管理费用、服务费用的义务[见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取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元(建筑面积),各种费用过期未缴又无正当理由的,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征收年度托管费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1998年6月15日,天旭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天旭达公司将座落在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院的新华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10年,自1998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12时止。委托管理事项及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条款内容和天旭达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内容相同。此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对将座落在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院的新华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1999年5月服务公司由其开办单位北京天旭实业集团申请注销。2001年10月17日,北京市物价局以京价(商)字[2001]X号通知对北京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自2001年至2002年采暖期起作出调整,将燃煤锅炉(直供方式)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16元调整为16.50元。1998年4月,被告职工王新凤入住原告管理的通州区新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80.03平方米。现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132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天旭达公司与服务公司及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自1998年起,被告曾委托服务公司代管的房屋即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建立供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供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支付的利息至交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供暖费一千三百二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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