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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与陈某丙、第三人北京市通州鑫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李丹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0044号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47岁,无业,住(略)。

第三人北京市通州鑫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47岁,无业,住(略)。

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第三人北京市通州鑫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峰、窦福勇,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诉称: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系周某春(曾用名周某春)与芦凤兰婚后所生之子。后周某春与芦凤兰离婚,与张某某结婚,被告陈某丙系张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周某春与张某某原系第三人的股东。2008年11月18日,周某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丙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周某春所持有的第三人的股份转让至其名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认为,依据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陈某丙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8年12月10日有被告陈某丙和周某春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陈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没有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不是适格原告。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陈某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系周某春(曾用名周某春)与芦凤兰婚后所生之子。后周某春与芦凤兰离婚,与张某某结婚,被告陈某丙系张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周某春与张某某原系第三人的股东,周某春持有第三人35.36万元股份,占第三人注册资本的70.72%。2008年11月18日,周某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请求确认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有被告陈某丙签字及“周某春”字样的签字,上载“转让人周某春与受让人被告陈某丙于2008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自愿签署了本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人周某春将所持有的第三人的全部股份35.36万元转让给受让人被告陈某丙”。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丙认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周某春签字非其本人签字,系张某某代周某春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档案材料、调解书、户籍档案、村委会证明、病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为周某春的继承人,周某春死亡后,其所持有的第三人的股份的归属与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陈某丙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转让人为周某春,受让人为被告陈某丙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周某春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而系张某某所签。因无证据表明张某某的代签行为取得周某春的同意,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周某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未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日期为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转让方为周某春(曾用名周某春、已故),受让人为被告陈某丙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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