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a,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a及其辩护人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栾a路过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队X号被害人王a所开的猪肉店门口时,因琐事与王a夫妇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栾a随手拿起店内菜刀挥砍王a夫妇,致使被害人王a左尺骨上段骨折伴左桡侧腕伸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a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栾a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a的陈述,证人毕a、周a、孙a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验伤单、接警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a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栾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同时,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栾a在归案后,认罪态度端正,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栾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