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澄心开发玉皇商城酒楼X号3区X号。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理赔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由民二庭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吴玉刚主审,与审判员刘永鸿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陆亚夫、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大货车(车牌号为辽x,辽x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货物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止。2010年11月5日,原告车辆在湖南省耒阳市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某公路耒宜段x处时,因车辆起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体损毁,车上货物全部烧毁及公路设施受损,原告因该事故赔偿给货主货物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赔偿货主损失x元事实存在,该损失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进行过告知和说明,原告在车辆起火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报警抢救,已尽到足够的抢救义务,该保险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未认定原告方有过失责任,未认定投保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物损失保险金五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货物损失险保险金五万元(汇款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中支行,绥中县法院执行局账户,账号(略))。诉讼费10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无法确确认驾驶员的责任比例,无法做出理赔。如果属于理赔,对无法查清的事故保险公司有绝对免赔率2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写明,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货物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上诉人提出的免陪条款未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与说明,故理赔扣除20%这一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其投保的车辆于2010年11月5日,在湖南省耒阳市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某公路耒宜段x处失火,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并被烧毁的后果。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该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赔偿范围予以理赔。关于上诉人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无法做出理赔的观点,本院认为,保险理赔应该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非片面理解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的观点混淆了保险事故与交通事故的概念,故其观点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保险公司有绝对免赔率20%的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其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刘永鸿
审判员吴玉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