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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与马某丙、马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高擎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马某甲,男,76岁。

原告马某乙,男,81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郑州力车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马某丙,男,43岁。

被告马某丁,女,46岁。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也即原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亲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某甲和被告马某丙之父是很好的朋友关系。1992年4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由于当时房产证没办出来,故双方暂按48平方米计价。被告以4.5万元购得上述房屋。房产证办出来后原告才知道该房屋的面积应为52.19平方米。故对面积的差异被告应补偿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房产差价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当时原告提供了一张安置住房面积收支计价表,显示该房面积为51.264平方米,原告还按48平方米计算,说的整套房屋价格就是4.5万元,签的有合同,不能再增加价钱。办证的相关费用1600多元(物业费、水电表押金、契税)都是被告支付的。

被告马某丁答辩意见同被告马某丙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二原告将位于市X路东二号楼中门洞四楼东屋两室一厅,计48平方米,卖给其侄马某丙、马某丁所有。议价四万五仟元整。从签字之日起,房钱两清,永无争执,待房产证颁发后再作转让公证(公证费由买方负担)。该协议有二原告及二被告的签名。

协议签订后,被告将x元交付原告,原告将该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目前,二被告在该房屋居住。

2002年,该房屋所有权证(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办理在原告马某甲的名下,建筑面积为52.19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协议及其他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4月15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原告虽主张按面积计算房价,但根据该协议约定,“议价四万五仟元整”应为对整套房屋的价格约定而非按面积计算得出的价格,且该协议进一步明示“从签字之日起,房钱两清,永无争执”,现被告已经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价款,原告又要求被告补偿房产差价款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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