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韶山市X乡X村新屋村X组X号。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曙,被告王某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起在被告王某某处从事副工工作,2008年6月12日下午,原告沈某某在被告王某某承建被告谭某某房屋时从工地的手脚架上摔下时受伤,经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因而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x.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承建被告谭某某房屋的工程款只有x多元,而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万多元,现不愿再行赔偿。
被告谭某某辩称,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其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某某与沈某某签订的医疗协议,拟证明王某某是聘请沈某某从事建房工作,且约定第二次手术费用由王某某负责。
2、诊断疾病证明书,拟证明沈某某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28日。
3、第二次手术的住院发票,拟证明第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是2008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29日,医药费用为x.05元。
4、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
被告王某某、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谭某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的医疗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谭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某某不予质证,被告谭某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损害事实及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某某不予质证,被告谭某某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发表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沈某某自2008年2月起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处从事副工工作,工资为每天50元,2008年上半年,被告王某某承包被告谭某某的房屋建设,双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如在承建房屋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均由王某某负责,并且在房屋承建合同签定时房主谭某某不知道也没有过问承建商王某某是否具有建筑方面的资质。2008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王某某承包的被告谭某某房屋建设的工地上工作,从工地手脚架上摔下,当即送至湘潭市韶山医院治疗,同年7月28日出院,该次住院共花医药费x元,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支付,但经诊断原告需继续治疗。200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医疗协议,约定进行二次植骨手术的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08年12月14日,原告在湘潭市韶山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于同年12月29日出院,该次住院共花医药费x.05元,在法院组织协调下,对上述医药费被告王某某支付了6000元,被告谭某某支付了3000元,获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2009年3月31日,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为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原告因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x.48元(湖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0.32);根据湘潭市韶山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原告全休时间为4个月,原告的收入可以确定为每天50元,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000元;两次治疗的医药费总共x.05元;根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收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600元;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每天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费为1024元;确定法医鉴定费650元;以上损失合计x.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沈某某在被告王某某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副工工作,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地操作中因脚手架断裂而摔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也即被告王某某因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谭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签订建房合同,双方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建房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王某某负责。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建设管理条例(1993)》(国务院第X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谭某某不知也没有过问被告王某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在选任包工者时未尽审慎义务,即明知被告王某某承建工程的可能风险性,仍然与之签订合同,未履行正确的选任职责,被告王某某与谭某某之间排除谭某某义务的约定既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与公序良俗严重不符,有悖于社会公益,故本院认为,这种免责条款的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谭某某应当知道被告王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沈某力是否应当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沈某某跟随被告王某某从事副工工作,其应当预见由于被告王某某由于自身资质和能力欠缺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为了博取利益,原告仍参与风险行为,最终发生其违背其意愿的损害结果,原告系自认风险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过错,酌定原告对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
本案原告沈某某因伤致残,遭受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总数为x.53元,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对以上数额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共x元医药费,本院在两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内予以核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共x.47元,被告谭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赞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