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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某诉熊某某、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6  当事人:   法官:谢国庆   文号:(2009)包九原民初字第99号

原告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原籍陕西省白河县城关二居委会东门巷十二号,打工。

被告熊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略),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包惠铁路工地负责人。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城关北隅西路。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公司经理。

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钮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原告钮某某经人介绍,在被告熊某某负责的包惠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工地打工,2008年9月23日,原告在干活时发生意外,导致多处骨折、外伤,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被告熊某某代表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x.89元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则拒绝给付。后原告的损伤后遗症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工程系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x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钮某某虽然在我公司承揽的包惠铁路工程工地工作,但并非我公司的雇佣人员,而是在我公司就该工程从事劳务分包业务的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的人员,被告熊某某是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驻该工地的负责人,因此,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才是他的雇主;其次,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资质齐全的劳务企业,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熊某某、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原告钮某某经人介绍,在被告熊某某负责的包惠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哈业胡同火车站工地打工。2008年9月23日,原告在干活时发生意外,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外伤,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被告熊某某代表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x.89元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则拒绝给付。后原告的损伤后遗症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就包惠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某系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包惠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工地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钮某某虽然在熊某某负责的工地打工,但熊某某只是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驻该工地的负责人,因此,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中未见签订日期及工期起始时间,且其提供的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已分别在2006年5月18日和2005年11月30过了年检期限,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证明与分包方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分包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未过年检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雇主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关于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资质齐全的劳务企业,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误工费9360元(117天×80元);

二、确认原告护理费2158.7元(x元÷360天×59天);

三、确认原告交通费846元;

四、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30%);

五、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

六、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2760元(40元×69天);

七、确认原告营养费2760元(40元×69天);

八、确认原告鉴定费800元;

九、确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38元(其中肖根英生活费:9282×14×30%÷5=7796.88元;钮某昊生活费:9282×2×30%÷2=2784.6元;钮某雨生活费:9282×15×30%÷2=x.5元;钮某怡生活费:9282×18×30%÷2=x.4元);

十、以上给付款项款共计x.08元,由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十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对x.08元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被告熊某某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7元,原告负担747元,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谢国庆

审判员梁刚义

代理审判员刘永伟

二00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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