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1996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盗窃罪,1998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撤销前案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1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鲁山县城“XX慢摇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乔XX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被告人余某某约被害人乔XX到“XX慢摇吧”门口,趁被害人乔XX不备,持匕首将被害人乔XX左上腹左季肋挫伤,致其腹壁贯通伤并休克(代偿期)。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XX之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XX陈述,证人田XX、梁X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诊断证明、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