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林州市星光大道歌厅唱歌是与他人发生冲突、打斗。歌厅服务员即向林州市公安局报警,接警后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民警裴XX、李一X迅速赶到现场依法执行职务,在歌厅门口亮明身份后对现场情况进行处置,制止双方人员生气,让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而罗某不但不听劝阻,用拳头殴打民警李一X,将李一X的警服撕破,使正常依法执行职务受到严重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曲XX、靳XX、李二X、杨XX、张XX等人的证言,证明材料及相关照片,户籍证明及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得到民警裴XX、李一X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民警出警依法执行职务时,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公安民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