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左某甲、左某乙与李某某、郑州市俊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乙,系原告左某甲之父。

原告: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俊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钢材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系被告李某某、郑州市俊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左某甲、左某乙因与被告李某某、郑州市俊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宏钢铁贸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某乙,被告李某某及俊宏钢铁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明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在107国道长葛境彭花公路交叉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郑州市俊宏钢铁贸易公司的豫x号轿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左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贬值费x元、鉴定费2950元、停车费700元、检测费200元、保全费4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豫x号轿车是俊宏钢铁贸易公司的车,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俊宏钢铁贸易公司辩称:1、我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车辆贬值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支持。且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双方未协商鉴定机构,我们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依交强险条款,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间接损失不赔偿,故对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费、鉴定费、停车费、保全费、检测费不予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有权核定;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长价鉴字-2010-X号长葛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费为x元,并支出鉴定费950元。3、停车费票据7张、检测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停车费700元、检测费200元。4、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许诚信评估(2010)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x元,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俊宏钢铁贸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只赔偿车辆损失费,不赔偿间接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俊宏钢铁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李某某、俊宏钢铁贸易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在原告控制之后鉴定之前,可能有新的损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并不必然与本次事故有关;且被告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在同一停车场停放,但停车费相差很大,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具体停车时间和车牌号,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车辆有关。车辆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俊宏钢铁贸易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通知被告,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和车辆贬值费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俊宏钢铁贸易公司也未书面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俊宏钢铁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告知其商业三责险免责范围,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12日12时30分,在107国道彭化公路交叉口南,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于原告左某甲同向行驶的豫x号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后认为,被告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长价鉴字-2010-X号鉴证结论书,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费950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的豫x号轿车的车辆贬值费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定。2010年12月22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0)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豫x号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x元,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700元、检测费200元。二、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三、被告李某某是被告俊宏钢铁贸易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认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是被告俊宏钢铁贸易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俊宏钢铁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俊宏钢铁贸易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经修复后仍不能完全弥补其损失,故其请求的车辆贬值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贬值费x元、停车费700元、检测费2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x元。因原告的其余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依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下余x元由被告俊宏钢铁贸易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左某甲、左某乙车辆损失费x元。

二、被告郑州市俊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左某甲、左某乙车辆贬值费、停车费、检测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755元、鉴定费295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郑州市俊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成艳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伟娜(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