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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不服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时间:2009-05-31  当事人:   法官:王留成   文号:(2009)新行初字第019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郑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新郑市公安局孟某镇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某不服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孟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冯某某、第三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新公(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张国印同张某丙、张某乙等人一起到孟某卫生院药房找职工王新伟,后在药房内与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致唐某某、刘鑫、常爱菊轻微伤害。后唐某某致孟某甲轻微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唐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于2009年1月12日送达。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和王新伟以及赵某卿正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医药库房配药上班,张国印、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等人闯进药房闹事,将原告唐某某和常爱菊、刘鑫致轻微伤。为防止闹事人逃跑,原告就去关医院的大门,在此过程中,孟某甲去开大门,原告就和孟某甲争着开关大门。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打孟某甲,更没有致孟某甲轻微伤害。被告在不听原告申辩的情况下,就错误的作出了对原告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新郑市人民政府不顾案件的实际情况,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公(孟)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经被告调查证实,2008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孟某镇X村民张国印、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到孟某镇卫生院药房找职工王新伟,在药房与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张国印、张某乙、张某丙致唐某某、刘鑫、常爱菊轻微伤害。后唐某某到卫生院大门口关门阻止张国印等人离开时,与看门的孟某甲发生厮扯,唐某某致孟某甲轻微伤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唐某某、刘鑫、常爱菊、张国印、张某乙、张某丙、孟某甲的陈述材料,在场证人代军喜、孟某戊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认定。答辩人认为唐某某与张国印、孟某甲等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以伤害对方身体为目的,且给对方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分别对唐某某作出拘留5日、对张国印、张某乙、张某丙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新公(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理立案登记表;2、传唤证;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唐某某一、二次询问笔录;5、孟某甲询问笔录;6、张国印询问笔录;7、张某乙询问笔录;8、张某丙询问笔录;9、张某丁询问笔录;10、代军喜询问笔录;11、孟某戊询问笔录;12、赵某卿询问笔录;13、王新伟询问笔录;14、王秀玲询问笔录;15、常爱菊询问笔录;16、刘鑫询问笔录;17、身份证明;18、鉴定文书;19、鉴定意见告知笔录;2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送达回证;2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4、审批表。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4、11、12、13、15、16、17、22、23没有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2中原告没有见过传唤证,每次都是派出所打电话让原告去的;证据5不属实,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发生冲突,第三人的伤不是原告所致;证据6—9不属实;证据10中的证人根本不在现场,另外没有该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据14中的证人原告根本不认识,况且陈述内容不是事实;证据18中第三人的伤不是和原告打架所致,其伤情构不成轻微伤;证据19中当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其中的内容,拘留原告当天才告知;证据20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证据21,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已超出法定处罚期限;证据24程序违法。现要求对第三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第三人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6—17,第三人不认识该证人,不予质证。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唐某某正在单位医药库房配药上班,张国印和张某丙、张某乙等在孟某卫生院药房内与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致唐某某、刘鑫、常爱菊轻微伤害。后唐某某到卫生院大门口关门阻止张国印等人离开时,因开关大门与第三人孟某甲发生厮扯,致孟某甲轻微伤害。以上事实有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为证。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孟某派出所接警后,经过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新公(孟)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唐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上述决定已执行。后原告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23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公(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本院确认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张国印等发生争执厮打后,为阻止其离开卫生院,在开关大门时与第三人孟某甲发生撕扯,致孟某甲轻微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经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新公(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唐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第三人孟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因原告当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现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留成

审判员陈瑞甫

审判员毛瑞

二ΟΟ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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