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1年6月13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1年6月5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潜入郑州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活动中心二楼中铁七局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运专线第一项目部宿舍,趁该项目部员工熟睡之机,盗窃现金9504元、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奥克斯手机一部、三星G608手机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后将前述物品转移至岔河社区活动中心后的小河边,给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称自己盗窃了一台台式电脑要求其送袋子过来。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持编织袋到约定地点帮助杨某装运电脑并转移至他处。经鉴定,联想牌台式电脑价值2280元,三星G608手机价值1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焦某、刘某、燕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押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报案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所写的自首材料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首。被告人杨某辩称其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系累犯,被告人张某乙有前科。被告人杨某、张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