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日14时40分许,在义马市X村X路上,李某驾驶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某入住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29日出院。因本次事故,陈某共支出医疗费x.62元,并造成520元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00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共赔偿陈某3330元。
原审认为,在2010年12月3日14时4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陈某的各项损失x.62元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后李某已赔偿的333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李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各项损失850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陈某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尽管加盖有关部门的印章,但其有可能交到新型农村医疗中心报销。2、李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李某的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某答辩称:原件在我手中,原审卷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等票据在卷佐证,说明事故的事实情况。陈某也没有通过新农合报销,其手中的医疗费原件、一日清单足以说明没有进行相关报销,且交通事故新农合也不能报销。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是对方行驶路线错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李某主张陈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陈某医疗费用经过新农合报销,但其既不能举证证实陈某存在过错和陈某医疗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又不能举证反驳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且陈某二审庭审中也出示了医疗费票据等原件,故李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