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侮辱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张某丙提起自诉的被告人韩某丁犯侮辱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1)滑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丁因怀疑自诉人张某丙说其曾骂其儿媳妇王红娟之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丁用右手戴塑料袋抓已事先准备好的粪便抹在张某丙头上、脸上及身上,后被人制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丁的供述,自诉人张某丙陈某,证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关某、武某证言,自诉人张某丙被糊粪便以及装粪便纸盒的照片,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以及自诉人张某丙住院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证实。
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韩某丁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丁赔偿自诉人张某丙医疗费2165.2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2705.2元;三、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诉人张某丙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韩某丁量刑过轻,应对其从重处罚,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某上诉人张某丙提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韩某丁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韩某丁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以及对自诉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某上诉人张某丙提出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自诉人提供的住院证明以及相关某疗费的正规票据计算其应予以弥补的各种损失,而上诉人在上诉期间也无新的证据证明应增加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对其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丁犯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民事赔偿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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