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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袁某某、毛某某、唐某某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副行长,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袁某某、毛某某、唐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毛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借款年利率为15.30%。被告唐某某、毛某某为被告袁某某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愿为被告袁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某某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息,至2010年3月10日止尚欠原告本息x.21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审理中,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已付清原告本息x.79元(4月14日止的本息),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未负担。

被告袁某某口头辩称,本人的借款本息已还清了。

被告毛某某、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袁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毛某某、唐某某为被告袁某某的借款与原告签了“商户联保协议书”。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4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即贷款后前三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每个月等额还本息)。但被告袁某某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本息,2010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终止与被告袁某某的借款合同,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提前偿还借款,判令被告毛某某、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已付清原告本息x.79元(4月14日止的本息),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被告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袁某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袁某某、唐某某、毛某某的“商户联保协议书”;被告袁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的“放款单”;被告袁某某、唐某某、毛某某的身份证明和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袁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尚欠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毛某某为被告袁某某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唐某某、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x.79元(至2010年4月14日止本息,被告袁某某已付清该款)。

二、被告唐某某、毛某某对被告袁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某某、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7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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