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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波与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下午,原告在湛河区X路南段的广厦御园小区跑业务时,被郭某某寻衅滋事打伤,致使原告头部,腹部多处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880元,被告侵权行为还给原告造成误工费638元、护理费461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费用共计2339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在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拘留处罚后,仍不思悔过,拒绝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339元。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打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因此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在平顶山市X路南段广厦御园小区门口与被告郭某某发生矛盾,被郭某某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腹部受伤,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所花医疗费880.32元,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南环路派出所处理,对被告郭某某行政拘留三天,但就赔偿事宜未作处理。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交通费、误工费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平公湛(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郭某某殴打原告王某某,致使其受伤住院,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之责任,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丈夫所提供的误工证明所证明的工资过高,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考虑。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考虑给予200元的赔偿较为合适,护理费按300元予以赔偿。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152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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