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和被告东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5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用于被告的优诗美地花园X号楼工地,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未按约付款。2007年6月30日,被告方的材料员赵自斌和项目经理张林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租赁费x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东良公司辩称,东良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设备,也没有公司员工向公司汇报过此事。原告与东良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应起诉东良公司。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东良公司的优诗美地花园小区X号楼项目部口头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06年5月,该项目竣工时,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2007年6月30日,被告的项目副经理张林照和采购员赵自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姜某某租赁费捌万元整(x元)。”落款是东良建筑公司优诗美地X号楼赵自斌、张林照。2006年1月14日,被告东良公司向优诗美地花园小区开发单位即河南千田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东良公司员工郭某岭全权负责解决优诗美地花园小区X号楼工程某尾工作。由郭某岭接替张林照的项目管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委托书、项目经理部成员名单、证人郭某岭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良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东良公司应依法履行自己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张林照作为项目部副经理,赵自斌作为工地采购员,二人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东良公司应承担二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005年发生的债权债务,2007年6月30日出具欠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从债权债务发生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已历时两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是在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项损失属原告在被告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且该项损失未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