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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平顶山姚孟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建国,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姚孟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姚电大道西。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平顶山姚孟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安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董建国,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秦某某承接被告姚安公司拆除姚孟电厂煤楼及输煤栈道工程。原告王某某受雇于秦某某从事上述工程。2008年11月1日下午,工头牛艳群指挥原告高空作业,让原告抓住绳子爬上横梁。原告提出搭脚手架,牛艳群不答应,结果原告从十多米处坠落,造成原告五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秦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作为雇主,秦某某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安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应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刚满1周岁的儿子和患精神病的母亲均靠原告打工扶养。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误工费6443.36元、护理费x.1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1530元、康复治疗费x元、第二次手术费x元、后期护理费x.45元、残疾辅助用具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受损害的事实存在,秦某某同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原告违反操作程序,且出事当天患感冒,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姚安公司辩称,姚安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具体施工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承接被告姚安公司姚孟电厂煤楼及输煤栈道拆除工程。原告王某某通过同村的牛艳群介绍,受雇于被告秦某某,在工地上做工。2008年11月1日下午2点30分许,牛艳群指挥王某某高空作业过程中,王某某未抓牢绳子,从高空坠落摔伤。经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153天,医疗费大部分由秦某某垫付。王某某支付医疗费800元。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王某某腰椎体骨折并马尾损伤,鉴定为五级伤残,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另查明,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博X年X月X日出生,由王某某夫妇抚养。王某某的母亲魏会英X年X月X日出生,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由王某某和其哥哥赡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医院病例、出院证、家庭户籍登记卡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履行雇佣职务行为过程中,从高空坠落,造成五级伤残。作为雇主,被告秦某某应依法赔偿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姚安公司将工程非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秦某某,应和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00元、误工费64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1530元均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轮椅费600元可酌情认定。原告王某某在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损失证明的情况下,对护理费按2007年河南省职工平均每天平均工资57.53元主张护理费x.18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本地的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x元。原告王某某虽为农村村民,但牛楼村地处城乡结合部,人均耕地较少,村民生活资料商品化成度较高,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农村,低于城镇。若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王某某有失公平。但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的事实。故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即8842.5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残疾赔偿金为8842.5元/年×60%×20年=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故王某某儿子王某博的抚养费应为3044元/年×17年÷2=x元。王某某母亲魏会英的赡养费为3044元/年×20年÷2=x元。王某某主张的康复治疗费x元、第二次手术费x元和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费x.45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王某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某某主张的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可支持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被告秦某某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额为:医疗费800元、误工费64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200元、轮椅费6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扣除先予执行款x元后,被告秦某某应当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各项赔偿金额为x.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6元。

二、被告平顶山姚孟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719.9元,被告秦某某和被告平顶山姚孟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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