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榆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X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旭明,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乙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榆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光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旭明和被上诉人房修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修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开始,房修一公司为榆光城公司管理的松榆西里小区建筑面积为x.80m2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14.50元/m2(实际应为19元/m2,但抵销维修费和二次运营费后,按14.50元/m2的标准收取),每年应收供暖费为x.60元。现榆光城公司拖欠房修一公司该小区X年度以及2005年度的供暖费x.20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房修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榆光城公司给付上述供暖费x.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榆光城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度及2005年度,房修一公司为榆光城公司管理的松榆西里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实际收费标准为19元/m2,在扣除应交给榆光城公司4.5元/m2的维修费和二次运营费后,榆光城公司应按照14.50元/m2的标准向房修一公司支付供暖费用。至今,榆光城公司仅给付上述年度的供暖费63万元,尚欠供暖费x.20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修一公司为榆光城公司管理的松榆西里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房修一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即享有收取供暖费的权利。榆光城公司接受房修一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承担支付相应供暖费的义务。现榆光城公司拖欠房修一公司2004年度及2005年度供暖费x.2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房修一公司要求榆光城公司给付供暖费x.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榆光城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有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榆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供暖费四十七万一千九百零七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榆光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从1996年开始房修一公司为榆光城公司所管理的松榆西里小区供暖,本小区建筑面积x.19m2,收费标准14.50元/m2,每年应收的供暖费为x.76元,房修一公司按建筑面积x.80m2收取供暖费x.60元,每年多收费x.84元,10年共计多收费x.40元。二、榆光城公司与房修一公司的关系始终是代收代缴供暖费关系,房修一公司承认榆光城公司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供暖受益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房修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分别出具房修一公司松榆里供热厂与榆光城公司供暖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和关于松榆西里小区居民供暖费改由房修一公司松榆里供热厂直接收取的通知,其中房修一公司松榆里供热厂与榆光城公司供暖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五、关于以往欠费问题,按照双方协商为主,保留原来的债权债务。其中关于松榆西里小区居民供暖费改由房修一公司松榆里供热厂直接收取的通知载明:从2006-2007年度供暖季开始,松榆西里小区居民的供暖费改由房修一公司松榆里供热厂直接收取。在本院审理期间榆光城公司单方委托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测绘事务所进行了房屋测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修一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修一公司松榆里供热厂与榆光城公司供暖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松榆西里小区居民供暖费改由房修一公司松榆里供热厂直接收取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房修一公司与榆光城公司就松榆西里小区供暖问题未曾签有供用热力合同,但由于房修一公司与榆光城公司曾就该小区供暖费问题进行过诉讼,并经一审法院和本院进行过判决,且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房修一公司松榆里供热厂与榆光城公司供暖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和关于松榆西里小区居民供暖费改由房修一公司松榆里供热厂直接收取的通知中分别载明:关于以往欠费问题,按照双方协商为主,保留原来的债权债务和从2006-2007年度供暖季开始,松榆西里小区居民的供暖费改由房修一公司松榆里供热厂直接收取。为此房修一公司与榆光城公司之间曾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房修一公司起诉要求榆光城公司给付2004年度和2005年度供暖费有事实依据;在本院审理期间榆光城公司虽对房修一公司所诉称的松榆西里小区的建筑面积持有异议并提供了房屋测绘数据,但由于该房屋测绘数据系单方委托,且房修一公司不予认可,为此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对于榆光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八十九元,由北京市榆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七十九元,由北京市榆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