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岳峰,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返还财产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大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增元、刘岳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8日(农历端午节)上午,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从祁东县城卖完糍粑回家,在临近洪过公路X路口时原告减速并准备左转,被告之子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彭某的妻子和岳母)从后面加速超车,碰巧前方左侧有堆河沙,因避让不及,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翻入路旁水沟。事发后,彭某诬赖原告三轮车挂起二轮摩托车翻车。当天,被告彭某某与其另外一子从原告家中将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强行开到被告家里,予以扣留。同年7月10日,原告为了生计,上门恳求被告放车,被告逼迫原告写下承认挂了彭某摩托车的字据后,才将三轮摩托车还给原告。被告强行扣留原告三轮摩托车达33天。此外,被告及家人还威逼原告拿出1600元钱到县城仁和医院、妇幼保健院为彭某及彭某的妻子、岳母诊伤。被告私自扣留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属于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970元(33天×90元/天),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无理编造撞车事实,强行索取原告1600元钱,于法无据,理应返还。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2970元,返还强行索取原告的16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经营糍粑生意,每天用三轮车运输糍粑,平均每天销售糍粑70余斤,获利90余元。
2、证人陈金莲、陈铁钢、陈忠生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每天上午用三轮车卖糍粑,下午帮人拉货。
3、证人彭某石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彭某某家的时间为2008年6月8日至2008年7月10日。
4、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6月8日的事故中,彭某所驾二轮摩托车搭载三人,遇李某生三轮车时,二车并未相撞,二轮摩托车超车速度过快,道路前面又有河沙,导致二轮摩托车摔入水井,二轮摩托车上的三人全部受伤。事后,彭某某将责任全强加于李某某,彭某某于2008年6月8日将李某某的三轮车扣押到自己家里,直到2008年7月10日才归还给李某某,扣车时间达33天。
5、湖南省公路X路费收讫证,证明原告的车辆为载重0.5吨的正三轮摩托车及交纳养路费情况。
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告所付的1600元是原告为彭某三人向医院交付的医药费,被告没有占有该款,不存在被告返还该款的问题;2、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为了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将肇事车予以留置,这种行为是一种自助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提出的损失数额,也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支付了1600元医药费后,双方约定次日陪同彭某之妻(怀有身孕)到医院检查,检查没事就算了。但原告却两次纠集人员上门和到医院打伤被告等人,致使三轮摩托车的留置时间延长,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在彭某某起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彭某某扣押车辆,其行为激化了矛盾,原、被告均有过错”,判决彭某某承担了30%的责任。被告的扣车行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作出评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重复评价。
被告彭某某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余维花(彭某岳母)的司法鉴定书,证明余维花的伤势及修复受损牙齿约需费用2000元的情况。
2、祁东县交警大队发给原告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2008年7月7日,交警部门通知原告接受处理。
3、被告亲笔立下的字据(原件)一张,内容为:“证明:因李某某撞彭某摩托,三轮车由车主李某某开回家去了,关于李某某撞伤彭某岳母的事,双方另行协调。车主:李某某。在场证人:彭某石。”证明原告撞伤彭某等三人的事实。
4、本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彭某某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的证据4,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出关于事故原因、扣车时间及原告损失的内容均不符合事实。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除证据4关于事故原因的结论应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村委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外,其他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反证予以否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在彭某某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质证时已表示无异议,已被法院采信,具有证明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6月8日(农历端午节)上午,原告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从祁东县X镇往过水坪镇方向,被告之子彭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及岳母行驶在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后面,二车同向行驶。当行至祁东县X镇X村李某组地段时,彭某从左边超车,恰遇原告左转(原告的车辆无转向灯装置),而道路左前方又有一堆河沙,彭某避让不及,摔入路旁的水井,致使彭某及其妻、岳母等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见状后,未对彭某等人救助,继续驾车回家。彭某立即打电话告知了被告彭某某,被告闻讯后与其二个儿子一同赶到出事地点。尔后,被告父子到原告家寻找原告未果,见原告的三轮车停放在院子里,于是接通电源线将车发动,朝被告家的方向驶去。临近被告家时,原告闻讯赶上被告父子,原、被告一番交谈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三轮车留置在被告家。当天中午,原告陪同彭某等三人到县仁和医院和妇幼保健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并向医院交付了彭某等三人的医疗费1600元。2008年6月9日13时左右,原告与侄儿李某勋及其朋友共三人一同来到被告家,打算与被告协商放车事宜,因原告方有人责备被告敲诈,被告非常生气,立即冲到其面前,继而双方扭打起来,被告之妻及其几个儿子、二个外甥与原告等三人亦打作了一团。原告的亲友闻讯亦纷纷赶到被告家,有的参与劝架,有的参与打架,后经公安机关出警,纠纷才得以平息。当天下午,原告亲友见原告伤势严重,遂将原告送到祁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8年6月11日,被告因为身体有伤,亦到祁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与原告同住一层病房。当日下午15时许,原告李某某纠集四、五个亲友一同来到被告的病房,责问被告敲杆,要求被告退回原告为彭某等三人花费的1600元医疗费,遭到被告拒绝。原告等人待被告输液完后,将被告同病房的其他三个病人赶出病房,并关上门,将被告致伤。尔后,原告等人离开了被告病房。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6月27日,原告伤愈出院。原告因伤花医疗费4206.29元、鉴定费300元。2008年7月7日,被告方到县交警大队报告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县交警大队于同日通知原告到该大队接受处理,但因案发时间及事故现场保护等原因,交警部门处理未果。被告于同月10日在原告书面认可其三轮车在事故中挂了彭某二轮摩托车的情况下,将扣押的三轮车归还原告。2009年5月31日,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判决如下彭某某因李某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5077.09元,由李某某赔偿70%,即3553.96元;其余损失由彭某某自负。该案判决后,李某某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6月8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当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彭某某私自强行从原告李某某的家中将李某某的车辆扣押到被告的家中,其扣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造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提出扣车时间为2008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0日,共计33天的观点,既有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彭某石出具的证明证实,也与祁东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7月7日接到被告方报案后通知原告接受处理的时间基本吻合,可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每天90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因原告的车辆被扣押,原告可以采取搭乘租用其他车辆的方式继续经营,被告扣车应该只是造成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每天经营的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住地到县城的距离,乘、租车费用及原告车辆的车型、载重等因素,酌情核定为5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付的医药费1600元,因该款收款方是医院,用途是用于为彭某等三人治疗,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三轮车在没有安装转向信号装置的情况下在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方左转,不能排除原告对事故的责任,且彭某等三人确实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为伤者付款,亦符合情理,现原告以其付款时受到胁迫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观点,没有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支撑,该观点系被告单方面的看法,不能作为被告私自扣车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提出其将肇事车予以留置是一种自助行为的观点,因被告是在未通过交警部门处理的情况下,强行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到被告家中长达月余,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否愿意及何时将原告的车辆退还原告,取决于被告,被告提出因原告的原因致使三轮摩托车的留置时间延长,原告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起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法院已确认“彭某某扣押车辆,其行为激化了矛盾,原、被告均有过错”,判决彭某某承担了30%的责任。被告的扣车行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作出评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重复评价的观点,因该案中,本院只是对彭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责任划分,并未对彭某某扣押李某某车辆而对李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故本案审理扣车损失,不属于重复评价,对被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1650元(50元/天×33天);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元,被告彭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大庆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兰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