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尚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某某(又名万X),女,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不服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局)为第三人万某某颁发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尚某某、第三人万某祥委托代理人李家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房保障局1994年12月X号为第三人万某祥颁发了漯更字x号房产证,2001年12月X号换发了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权证。
原告诉称:父亲赵某海自1975年4月份就承租被告在源汇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1993年1月开始原告继续承租此房并居住至今。原告与第三人于1994年2月24日在源汇区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原告继续承租该房并缴纳租金。但被告却将该房卖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权证。
被告辩称:第三人办证时提供的材料符合办证要求,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且不影响原告利益,颁证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属民法范畴。原告称被告有过错,没有证据支持,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万某某原是夫妻并生有一女,1993年1月1日赵某某与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房管所签订了一份住房租赁合同,承租第三房管所在漯河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供其及妻子女儿居住。1994年2月24日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万某某在源汇区法院调解离婚,但未涉及住房问题。1994年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房管所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X号文件的要求推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4年12月9日将原告及第三人的租赁房屋以7685.3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万某某,并在当日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的交易会上交纳房款,并颁发了漯更字第x号房权证。此后各方均不再缴纳租房费。2001年第三人万某某申请换发新证,2001年11月23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万某某换发了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源汇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登记申请表、万某某购房付款凭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万某某原是夫妻,共同居住在该涉案的承租房内,交纳租金是家庭行为。1994年2月24日双方调解离婚时没有就承租房的使用问题进行协商。后于1994年12月9日原出租方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房管所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要求,以公开的形式在政府组织的房产交易会上将出租房卖给第三人万某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政府为了推行住房制度改革,以便捷的方式在交易会上及时给第三人万某某颁发了漯更字x号房权证。2001年12月第三人申请换证,被告于2001年12月X号为第三人万某某换发了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权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原告诉称自己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将房屋给第三人侵权了自己该项权益,因该权益的纠纷应属民事范畴,本案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万某某颁发的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审判员张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德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