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辛某,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渝府地裁[2009]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王某某、杨某某关于支付林竹木、构建筑物、土地补偿费x.11元和安置住房二套、门面一个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9]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1998年的征地过程中,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附着物至今未得到补偿,原告杨某某尚未得到拆迁安置。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在裁决中适用重庆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是错误的、不合法的。因为X号令是1994年制定的,而原告的承包地是在1998年被征用的。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补助以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是应当按照征地的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因此,对原告附着物的补偿只能适用1995年至1997年的补偿文件进行补偿。
被告辩称,1998年10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1998]X号征地批复,同意原永川市(现永川区)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所在原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工农村九社的全部土地,撤销该社建制。原永川市有关部门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及永川市人民政府永府发[1995]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及相应标准与原告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了安置费及房屋拆迁、构附着物、青苗补偿等费用,该费用已发放到位。住房已按18平方米/人标准进行了安置。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永川区人民政府的协调意见书及渝府地[1998]X号征地批复,通过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的有关规定,作出渝府地裁[2009]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陈述意见与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陈述,对于附着物、构筑物补偿问题,在实施原中山路办事处工农九社征地过程中,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王某某签字确认的征地附着物清登表,依据原永川市人民政府永府发[1995]X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了补偿,共计补偿x.10元。1998年7月10日,又对王某某漏补的两个粪池和2平方米砖砌体补偿了360元。因此,不存在少补未补的问题。对于住宅门市安置问题,王某某户拆迁时户籍人口4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普(已死亡、未注销户籍)、王某某、杨某愉、杨某红,实际农业人口3人。王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已转为公办教师,属非农户口,不属住房安置对象。但考虑到杨某某长期居住在农村的实际情况,还是按18平方米/人的政策与王某某一并安置,并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安置完毕。因王某某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性质是住宅,因此不能安置门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渝府地裁[2009]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2、行政裁决申请书,3、协调申请及协调意见书,4、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5、征地批复,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7、附着物清登表、补充协议、安置费领条及迁坟赔偿表、构附着物及其他领款表、青苗取款凭条,8、重庆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原永川市人民政府永府发[1995]X号文件。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9]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所举1-X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了全额补偿。X号证据不适用本案,应适用渝地房发[2000]X号、渝国土房管发[2000]X号文件及永府发[1996]X号文件。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江津市X乡X村小湾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2、江津市X镇X村松林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3、合同书,4、营业执照、卫生防疫证、收费收据二张,5、渝地房发[2000]X号、渝国土房管发[2000]X号文件及永府发[1996]X号文件,6、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1995年2月购买了桑树苗x株,1998年10月购买了桔树苗4500株,并有稻田养鱼,被告对此没有补偿;拆迁时原告在经商,应安置营业门面;根据渝地房发[2000]X号、渝国土房管发[2000]X号文件及永府发[1996]X号文件规定,杨某某应作为安置对象;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渝府地裁[2009]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进行了复议,作出了渝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补偿应以原告在拆迁时确认的附着物清登表为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为营业用房,原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于本案。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某构附着物清登表、计算表,2、附着物分户清册,3、复核统计,4、户籍,5、乡村房产证、乡村土地证,6、证明,7、永委发(1996)X号文件。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在征地时对王某某户进行了全额补偿和安置,不存在少补未补的情况。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履行征地职责是根据永委发(1996)X号文件的规定而实施的。
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对原告的安置符合规定,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普应为安置对象,住房安置应为5人。
被告、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在实施征地过程中的客观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是当时征地时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征地时的构附着物情况,原告在征地时的构附着物情况应以原告签字确认的清登表为准,因此,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属营业用房,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渝地房发[2000]X号、渝国土房管发[2000]X号文件是2000年制定的,不适用于本案,永府发[1996]X号文件是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建设用地若干问题的通知,不适用于本案;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渝府地裁[2009]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申请了复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提交的1、2、4、5、6、X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此次征地的客观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市人民政府新建汇龙大道南段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X号)批准,同意原永川市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所在的原永川市X路办事处工农九社的土地。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按重庆市人民政府X号令及永川市人民政府永府发[1995]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与中山路办事处工农九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在实施征地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户按4人(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愉、杨某红,每人18平方米)进行安置。此时,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普已死亡、未注销户籍。对原告的构附着物,以王某某签字确认的附着物清登表为依据,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后又对遗漏的2个粪池、2立方米砖砌体补偿了360元。2009年3月21日,王某某就安置补偿问题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2009年8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协调意见书,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终结协调程序。200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渝府地裁[2009]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关于支付林竹木、构建筑物、土地补偿费x.11元和安置住房二套、门面一个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0年3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征地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职权。
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以王某某签字确认的附着物清登表为依据,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后又对遗漏的2个粪池、2立方米砖砌体补偿了360元。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补偿已完毕,不存在少补未补的情况。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王某某签字确认的附着物清登表,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林竹木、构建筑物、土地补偿费x.1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的通知(重府发[1995]X号)第三条的规定:“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具有在籍常住户口,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包括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服有期徒刑和劳教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普在征地批文下达时已死亡,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原告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原告房屋用途为住宅,不属于营业用房,因此,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户按4人进行住房安置照顾了原告户安置的实际情况,且符合重府发[1995]X号文件规定。原告要求安置住房二套、门面一个的理由不能成立。
渝地房发[2000]X号、渝国土房管发[2000]X号文件是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制定的,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征地补偿发生在1998年,因此,上述渝地房发[2000]X号、渝国土房管发[2000]X号文件不适用于本案。永府发[1996]X号文件是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建设用地若干问题的通知,仅适用于公路建设的征地补偿,其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由沿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而本案征地是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划拨给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修建汇龙大道南段及配套工程用地,而非公路建设征地,因此,永府发[1996]X号文件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裁[2009]X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琦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