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万达贸易公司,住所地(略)#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X单元X室。
第三人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东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阜新市X镇X路X号。
上诉人哈尔滨万达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林某、本案第三人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东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没有与刘某签订《联营协议》,原审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营口市鲅鱼圈港,故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天升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王怀忠
二0一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崔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