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李志勋   文号:(2009)荥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马xx同其妻陈xx、其兄马xx在北邙陵园自家老坟周围种树,被告人苏某某前来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苏某某用一根柳木棍将马xx左前臂打伤,造成马xx左尺、桡骨骨折。经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马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马xx各类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马xx、陈xx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李建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