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商务六楼A座。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戚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于2009年4月23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赔偿x.43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做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戚某峰,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经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的业务员郭利丹和花保玉之手,赵某为其所有的舒贝尔制衣厂向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赵某,受益人为舒贝尔制衣厂,保险人为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载明,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08年5月15日中午12时起至2009年5月15日中午12时止;保险项目和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器设备x元,原材料x元,产品及半成品x元,总保险金额x元,确定依据为库存材料明细帐;免赔说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费为x元(赵某于投保签单之日即2008年5月14日缴纳)。赵某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字并加盖了舒贝尔制衣厂的公章;“投保人声明”内容为: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由于火灾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第十一条规定,流动资产(或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十四条所定比例扣除。该条款还约定了保险标的范围、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2009年2月26日凌晨,赵某投保的舒贝尔制衣厂发生火灾,厂内四个车间和仓库过火,造成机器设备、布料、棉纱、半成品衣裤及裁片和成品衣裤等大部分烧毁,建筑物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厂内职工立即组织施救,并向消防大队报警。同时,赵某及时向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报案,并协助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相关人员对受损财产核定损失。2009年3月18日,安阳市龙安区消防大队作出龙公消认(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由于在简易临时仓库西南角电闸刀附近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赵某、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就有关损失的保险理赔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2009年2月28日赵某、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和泛华公估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约定由赵某、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共同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标的开展现场查勘、损因鉴定、估损和理算工作,并出具公估报告,以其作为双方处理保险理赔案的主要依据。2009年4月21日,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作出《火灾案初步理赔方案》,初步估算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x.43元,初步理算金额为x.37元。赵某不同意按x.37元赔偿,认为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按x.43元予以赔偿。最终,由于双方未能就有关保险理赔事宜协商一致而发生纠纷,赵某以其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出现保险事故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予以赔偿,而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至今未予赔偿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立即支付其保险金x.43元。诉讼中,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先行给付赵某保险金x元。另查明,郭利丹系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职员,其业务范围包括财产险,本案所涉财产保险业务发生之前,郭利丹曾为赵某办理过一笔机动车保险业务。郭利丹和花保玉在为赵某办理本案保险业务过程中,先由花保玉填写了投保单上应由投保人填写的内容后,再由郭利丹将该投保单交给赵某签字盖章。其中在“主要原材料和主要辅料、主要产品(商品)”一栏的填写内容为:棉纱、布、成品(内衣)。赵某投保时,郭利丹和花保玉向赵某就保险责任范围、免赔率/额和不足额投保等问题进行了说明,未就作为保险标的的布匹在什么情况下作为原材料,在什么情况下作为产品半成品向赵某进行解释或说明。又查明,2009年6月2日,泛华公估公司出具了一份《保险公估报告》,该报告显示:一、原材料:包括布料(初步了解为购买)、棉纱、氨纶、包装材料,预估总价值x.76元,损失金额x.26元,残值628.24元,预估理算金额x.92元。二、产品及半成品:包括布料(生产)、布料(初步了解为购买)、半成品、衣裤及裁片、成品衣裤,预估总价值x.56元,损失金额x.17元,预估理算金额x.14元。三、机器设备损失金额x元,残值2060元,预估理算金额x.20元。四、总计:预估总价值x.32元,损失金额x.43元,残值2688.24元,预估理算金额x.26元。该报告系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泛华公估公司并未向作为委托人之一的赵某递交该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14日,赵某以其所有的舒贝尔制衣厂向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于当日签发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投保的布匹应作为原材料,还是应作为产品或半成品,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是否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二、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是否向赵某说明或解释了足额投保、不足额投保和免赔率/额问题,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是否应按赵某受到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三、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投保单“主要原材料和主要辅料、主要产品(商品)”一栏的填写内容为“棉纱、布、成品(内衣)”可以看出,布匹和棉纱一样,是作为原材料投保的;从投保单、保单明细表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等合同约定来看,也没有关于布匹不属于原材料而属于产品半成品的表述。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赵某自行生产的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外购的布匹,即非购买布匹属于产品半成品,从外购买的布匹属于原材料,并据此主张赵某投保的布匹部分属于原材料,部分属于产品半成品。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的辩称主张是从工业生产会计核算准则角度而言的,其分类无疑涉及会计学专业知识,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赵某投保时其已就布匹的含义、分类等相关内容和法律后果等向赵某作了说明和解释。赵某作为内衣生产销售企业业主,其将布匹作为生产内衣的原材料理解是符合一般人的通常理解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将布匹理解为原材料。因此,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赵某和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的证人证言来看,赵某投保时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业务员向其说明和解释了在什么情况下属于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应予赔偿以及足额投保、不足额投保和免赔率/额等理赔问题。因此,对于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已向赵某说明了不足额投保、免赔率等问题的辩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赵某诉称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承诺只要非人为造成的事故,都会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保险公估报告系泛华公估公司根据其与赵某、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聘请合同而出具,该报告作为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的一份证据,其效力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从双方对该报告的质证情况来看,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对其效力予以认可;赵某对其效力,部分有异议,部分予以认可,具体为:一是对布匹部分属于原材料,部分属于产品半成品有异议,认为布匹应属于原材料。对此,基于上述理由,原审认为赵某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二是认为其不存在不足额投保问题,不应按免赔率10%计算理赔金额。对此,基于上述理由,原审认为赵某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保险标的预估总价值x.32元、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x.43元、残值2688.24元、机器设备预估理算金额x.20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可。双方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原材料、产品半成品的预估理算金额上。原审法院认为,理赔金额应按布匹作为原材料后重新确定的预估投保比例、免赔率10%来计算,其具体计算方式为:理赔金额=∑(损失金额-残值)×投保比例×(1-免赔率)=(x.82-628.24)元×x/x.72×(1-10%)+x.61元×x/x.6×(1-10%)+x.2元=x.99元+x.96元+x.2元x.15元。综上,赵某、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对赵某投保的布匹属于原材料还是产品半成品,未向赵某履行说明义务,致双方理解产生分歧,依法应作出不利于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的解释,布匹应属于原材料。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已向赵某就足额投保、不足额投保和免赔率/额问题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计算确定保险金数额。由于诉讼中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故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实际应再赔偿赵某保险金x.15-x=x.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保险金x.15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某负担68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业务员已在投保时将原材料、产品及半成品的含义、赔偿等事项告之了赵某,故不能将布匹均做为原材料理解;2、保险公估报告系我方与赵某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应做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按通常理解布匹均属于原材料,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作为安阳市龙安区文明伊爽舒贝尔制衣厂的业主,于2008年5月14日与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并交纳了保险费x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赵某在火灾发生后已及时报警并通知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也协助进行现场勘查,履行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作为保险人,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赵某足额赔付保险金。赵某与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就原材料、产品及半成品的含义做详细约定,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业务员在赵某投保时已就该事项做过解释,现双方就布匹究竟属于原材料还是属于成品半成品产生争议,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布匹应属于原材料的投保范围。故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其业务员已在投保时,将原材料、产品及半成品的含义、赔偿等事项向赵某做了说明,布匹不全属于原材料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估报告虽系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与赵某共同委托,由泛华公估公司做出,但该报告的效力还须经本院审查后确认,故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关于应将公估报告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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