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辰源创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数码大厦B座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辰源创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辰源创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郦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辰源创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郦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郦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张小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安郦公司与辰源公司于2008年达成合意,由安郦公司向辰源公司提供国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辰源公司盖章确认了安郦公司的报价。后安郦公司与辰源公司共发生5单业务,辰源公司对此5单业务的结算单进行了确认,安郦公司已向辰源公司出具了相关发票,但辰源公司并未及时支付款项。2009年2月5日辰源公司向安郦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了未付款项总额为x.63元,但之后并未进行支付。故安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辰源公司向安郦公司偿还所欠货运代理费x.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辰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安郦公司与辰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安郦公司向辰源公司提供国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2009年2月5日,辰源公司向安郦公司出具未付款项证明,承认已付安郦公司货运代理费x元,尚欠安郦公司货运代理费x.6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进账单、未付款项证明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安郦公司与辰源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辰源公司已向安郦公司出具未付款项证明承认欠安郦公司货运代理费x.63元未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辰源公司应立即给付安郦公司x.63元货运代理费。辰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辰源公司给付安郦公司货运代理费十四万零七百零六元六角三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辰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交易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仅凭一纸同样未查明真实性、合法性的未付款凭证,况且辰源公司中止审理申请已明确指出该款付款凭证虚假、不合法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缺乏证据。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辰源公司已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径行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安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辰源公司一审没有出庭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过中止。
二审审理期间,辰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辰源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以及辰源公司公章、证件借用记录,用以证明没有签字是不可以使用公司的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材料属于辰源公司内部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亦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因此,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辰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辰源公司尚欠安郦公司货运代理费总额x.63元,并依法作出判决。本院审理期间,辰源公司虽对安郦公司提供的进账单、未付款项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举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本案中无辰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的相关记载或申请文件,亦无其申请中止审理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综上,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辰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七元,由北京辰源创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四元,由北京辰源创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