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国,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马某丙,男,50岁。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代理人马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两省一村的住宅邻居。原告于1980年经批准建房四间(坐西朝东),并由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居住在原告西侧的被告马某丙,不顾原告的反对,于1996年把原宅基加高一米后建房,在紧靠原告房屋后墙北端打下生活水井,在紧靠原告屋后滴水处往南方向挖有排水沟。在排水沟南端故意把水沟挖偏于原告宅基内侧,并在排水沟南端建有围墙。由于围墙留的排水口较小,导致长年来排水沟内积水不断侵蚀原告房屋墙体,造成内墙皮脱落,墙根处裂缝,室内物品潮湿霉烂,致使原告母亲腿部患上风湿疾病,不能行走,仅医疗费就花掉一万余元。由于流水冲刷,造成原告宅基泥土流失,庄台形成流水沟。为此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调解,但没有结果。为保护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水井及排水通道,停止侵害。2、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内的围墙及排水口。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4、恢复被流水冲垮的庄台原样。
被告马某丙辩称,我与原告是几十年的邻居,我建房快二十年了,那个生活水井也是十五年前建的,排水沟也一直是这样。因排水沟的事情,马某甲今年农历正月十三找过我,说影响他家生活。当时村委干部也调解了,最后说让修个暗沟排水,我就准备今年秋天时间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3、原告自制的宅基及四邻平面图,以此说明原、被告系邻居及被告所修排水沟位置对原告的影响。4、现场图片8张及说明,以此证明流水沟对原告房屋的侵蚀及物品受损情况。5、原告母亲的病历及医疗票据,以此说明原告家人因常年潮湿形成风湿病的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争议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住安徽省临泉县X镇X组,被告马某丙住河南省新蔡县X镇X村委彭湾村X组,原、被告系毗邻邻居。原告于1980年建房四间(坐西朝东,西至河南,东至路,南至沟,北至马某杰住宅),并于1994年8月17日由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马某丙居住在原告西侧(属河南省行政区划内),于1996年将原宅基垫高后建房,至今未办理宅基证。被告建房后,在靠近原告房屋后墙北端打下生活水井,在紧挨原告屋后滴水处(原告宅基地西至界线外)往南方向挖有排水沟,并在排水沟南端建有围墙(留有排水口)与原告房屋后墙相连,被告住房出口位于排水沟南端。被告所挖排水沟南端往东偏离方向,占用了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围墙部分往东也占用了原告宅基地0.5米。原告房屋建筑时间早,地坪地势同周边土地相比较低,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及地面潮湿,内墙皮脱落,墙根处产生裂缝,室内物品潮湿受损。原告为此事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拆除水井及排水通道,停止侵害。2、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内的围墙及排水口。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4、恢复被流水冲垮的庄台原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排水关系。原告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被告所建排水沟南端及围墙占用了原告宅基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其宅基地内的围墙及排水口,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的水井及排水沟,因该水井及排水沟使用时间较长,除排水沟部分占用原告宅基地,其余部分建在原告宅基地外。原告应当为相邻的被告提供排水的必要便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水井及排水沟,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因被告排水导致的原告房屋潮湿,墙体裂缝及家人患病等造成的各种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排水与上述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恢复被流水冲垮的庄台原状,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原告宅基地南侧的0.5米滴水处的围墙拆除,排水改道。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方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