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港湾网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港湾网络有限公司行政部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B座X层BX室。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式跃,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港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张某,海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式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湾公司诉称:港湾公司与海韵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海韵公司应当于和解协议签订的1个月内,即2008年11月17日前向港湾公司支付50万元,但海韵公司至今未履行。故港湾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海韵公司支付欠款50万元;2、判令海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自2008年1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5月5日,合计x元;3、判令海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韵公司辩称:不应支持港湾公司的诉讼请求。1、港湾公司未履行《协议书》中港湾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使海韵公司受到极大的损失。2、不认可港湾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协议书》中5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海韵公司要求港湾公司提供发票,港湾公司迟迟不提供。
海韵公司反诉称:在海韵公司、港湾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工厂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参通信部工厂管理局)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的《网络设备采购合同》及2007年7月13日海韵公司与港湾公司签订的《备件供应合同》中约定,如港湾公司提供的备件出现一级故障,港湾公司应予接到通知后24小时到达现场,且在到达现场后2小时解除故障。然而在该合同中港湾公司提供的x交换机、x交换机、x-48交换机出现关机等严重故障后1个月仍不能解除故障,造成军队网络中断近1个月。该批设备为军队国防应用,网络中断已造成严重后果及很坏的影响。依《协议书》第4条“关于甲方向乙方或乙方指定单位提供产品的后期维保义务,甲方依据合同继续承担相应义务”的约定,港湾公司对承诺的维保义务不能积极完成且造成严重后果,现海韵公司依《备件供应合同》要求港湾公司返还该批备件货款x元,以供海韵公司购买其他厂家设备来保障军队网络的正常运转。故海韵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港湾公司赔偿海韵公司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港湾公司承担。
港湾公司对反诉辩称:海韵公司反诉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反诉请求,不同意海韵公司的反诉请求。
港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海韵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港湾设备维修证明,海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据海韵公司了解,6月下旬港湾公司维修工程师拿着提前打印好的材料找到厦门九华通讯设备厂(以下简称九华设备厂)称港湾公司要考核工程师的工作态度等,所以需要出一个证明,原来材料上写的是“圆满”,但九华设备厂考虑后改成了“较圆满”,“望以后尽量缩短维修周期”也是九华设备厂后来加上去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海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港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网络设备采购合同》,港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庭审中港湾公司认可《协议书》第4条针对所有港湾公司提供过的产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备件供应合同》,港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信件(传真件),港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九华设备厂港湾x核心交换机维修报告(打印件),港湾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港湾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盖章或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x交换机故障维修问题反馈函,港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2日,总参通信部工厂管理局、海韵公司、港湾公司签订《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编号02),约定买方是总参通信部工厂管理局,供货方是海韵公司,服务方是港湾公司,产品是x、x、x等型号的设备,合同总金额x元,质量保修期为5年,港湾公司针对本项目售后服务响应时间承诺,一级故障立即,二级故障1小时,三级故障4小时,四级故障8小时,故障级别定义,一级故障为运行的网络停机,或对最终用户的业务产生严重影响,二级故障为现有网络的操作性能严重下降,或由于网络性能明显下降,使最终用户的业务运作受到重要影响,三级故障为网络的操作性能受损,但最终用户大部分业务运作仍可正常工作,四级故障为在港湾公司产品功能、安装或配置方面需要信息或支援,很显然对最终用户的业务运作几乎无影响,或根本没有影响,港湾公司承诺在收到问题报告24小时以内技术人员会到达网络用户现场,故障恢复时限承诺(到达后)为一级故障2小时,二级故障4小时,三级故障8小时,四级故障12小时等。
2007年7月13日,海韵公司与港湾公司签订《备件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海韵公司向港湾公司订购x、x等型号的网络设备备件,合同总金额x元,设备保修期为合同设备到货后36个月等。
2008年10月17日,港湾公司与海韵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海韵公司欠港湾公司货款合同纠纷(合同号x、x)及港湾公司违约合同纠纷(合同号x)双方达成协议,港湾公司对在海淀法院起诉海韵公司欠货款案决定自行撤诉,对此并不再追究海韵公司任何责任,诉讼费用港湾公司自行承担,海韵公司对港湾公司违约合同纠纷,海韵公司决定不再追究港湾公司任何责任,为合并解决以上纠纷,海韵公司一次性支付港湾公司人民币50万元,并承诺在签协议之后1个月内付清,关于港湾公司向海韵公司或海韵公司指定单位提供产品的后期维保义务,港湾公司依据合同继续承担相应义务等。
2009年4月3日,九华设备厂向海韵公司传真信件,称九华设备厂从海韵公司购买的x交换机,在正常使用中突然断电后无法开机,另有1台x交换机,在开机后所有端口状态灯同时交替闪烁,无法正常使用,1台x-48交换机在使用中有两个端口(10、11)状态灯常亮,接入网络后导致网络速率降低,丢包严重,屏蔽两个端口后可正常使用,望海韵公司尽快解决3台交换机的故障,尤其是6805交换机处于核心位置,网络已经无法正常运转。
2009年4月21日,九华设备厂技术保障部向海韵公司传真信件,称九华设备厂于2007年购买港湾x交换机,一直正常使用,3月27日用户报告无法网络登录,经检查是此交换机断电造成无法开机,联系福州港湾维修1个星期未有圆满答复,请海韵公司进行协调后,4月10日港湾福州维修为九华设备厂寄来两个直流供电模块,替换安装后交换机仍无法加电,电话回复福州方面维修结果后,答应解决但无任何回应,继续请海韵公司协调,随后北京港湾电话询问故障现象并答应尽快解决,4月16日福州港湾派维修人员对故障进行确认,但该维修工程师对硬件故障无能为力,将该交换机寄往深圳维修,至今尚未有任何答复。
2009年4月29日,九华设备厂向海韵公司出具x交换机故障维修问题反馈函,称2009年3月27日,九华设备厂向海韵公司购买的x交换机在正常使用中突然断电后无法开机,九华设备厂先后数次与海韵公司指定的厂商联系维修,但均以无答复、承诺但不执行或安排人员不当维修失败而告终,直至网络中断近1个月时最终返厂维修才解决问题,希望本次出现的维修不及时问题不会再次发生,如果再次发生上述问题,九华设备厂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日,九华设备厂出具证明,确认九华设备厂港湾x核心交换机出现加电无法启动的电源故障问题,经过港湾公司工程师的现场排错和安排设备进行返厂维修,较圆满地解决了九华设备厂x核心交换机的电源故障问题,望以后尽量缩短维修周期。
庭审中,港湾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以50万元欠款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截止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认可设备发生故障后海韵公司通知了港湾公司,认可《协议书》中“关于港湾公司向海韵公司或海韵公司指定单位提供产品的后期维保义务,港湾公司依据合同继续承担相应义务”的约定针对所有港湾公司提供过的产品。海韵公司称九华设备厂要求更换新的设备或退货。双方均认可九华设备厂是总参通信部工厂管理局的下属企业,也是《网络设备采购合同》部分产品及《备件供应合同》全部产品的使用方。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总参通信部工厂管理局、海韵公司、港湾公司签订的《网络设备采购合同》、海韵公司与港湾公司签订的《备件供应合同》及《协议书》,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海韵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清价款,系违约行为,除应立即付清所欠价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港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韵公司以港湾公司未履行《协议书》中应履行的义务,使海韵公司受到极大的损失作为本诉抗辩理由,因海韵公司付款到期在前,设备发生故障在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海韵公司又以其要求港湾公司提供发票,港湾公司迟迟不提供作为本诉抗辩理由,因《协议书》并未约定港湾公司应当先行给付发票,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关于港湾公司向海韵公司或海韵公司指定单位提供产品的后期维保义务,港湾公司依据合同继续承担相应义务”,且庭审中港湾公司认可该约定针对所有港湾公司提供过的产品,故港湾公司应当按其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中承诺的售后服务响应时间、现场支持到达时间及故障恢复时限履行维修义务。海韵公司所购设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港湾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期限排除故障,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港湾公司排除故障后,设备使用方九华设备厂仅表示希望本次出现的维修不及时问题不会再次发生,如果再次发生上述问题,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并未向海韵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且庭审中海韵公司称九华设备厂要求更换新的设备或退货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海韵公司反诉的x元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海韵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价款五十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未付价款为基数,自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海韵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海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一元,由反诉原告北京海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ΟΟ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崔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