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肖某的妻子王某明等人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赔偿经济损失x.61元,后经芦溪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明等人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另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本院适用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相关规定,于2009年3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颂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4日下午,叶敏(公诉机关称在逃)邀集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吴某某、谢某某、赖某丙、赖某丁(公诉机关称上述六人均已撤案)分乘三辆摩托车到上埠镇X村刘某福家。叶敏要刘某福赔偿其因搞传销亏损的钱,刘某福称自己也亏了,答应赔1000元。期间谢某某、周某甲、刘某某先后动手打了刘某福,刘某福的母亲看见后便去报警,并叫了肖某烈、肖某某、钟某某等人来帮忙。肖某烈等三人与叶敏等人在刘某福家发生争执并互相打了起来,不久被害人肖某也赶到刘某福家门口,并拿起一张竹椅在赖某丁的背上打了一下,刘某某见状便拿起另一张竹椅朝肖某后脑部打了一下,肖某当即便倒在地上,后不久刘某某等人便骑摩托车陆续逃离现场。肖某被他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芦溪县公安局尸检鉴定,被害人肖某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在义乌市X镇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的妻子王某明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09年3月5日经芦溪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明等人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及叶敏的亲属、周某甲、周某乙、吴某某、谢某某、赖某丙、赖某丁等人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刘某某等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品除2003年赖某丁、叶敏各已赔偿的5000元外,余款由刘某某赔偿x元、叶敏赔偿x元、其余六人各赔偿x元。协议签订之日,刘某某与叶敏的亲属已各赔偿x元,周某甲、周某乙、吴某某、谢某某、赖某丙、赖某丁已各赔偿5000元。余款x元由各欠款人在2009年农历12月30日之前付清。王某明等人已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吴某某、谢某某、赖某丙、赖某丁、刘某福、肖某烈、肖某某、钟某某、刘某兰、肖某群、肖某云、刘某英、肖某玉、肖某、肖某华的证词,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肖某的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肖某烈、钟某某的伤情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书、领条及王某明等人的撤诉申请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参与帮助他人处理相关纠纷时,没有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而是与他人一起参与打斗,造成将被害人肖某打伤并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应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肖某的亲属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文招
审判员刘某文
审判员昌伟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