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胡某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胡某明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翠银、沈某,上海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略),大学文化,系慈溪市教育局职员,户籍地慈溪市X街X村X号楼X室,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周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胡某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杨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顺来、代理检察员陈永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陈翠银、沈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周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2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的男友胡某明在得悉徐某将与他人结婚的消息后,赶至慈溪市X街X村X村徐某当时的住所,在二楼徐某卧室内,徐某与胡某明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将安眠药放入玻璃杯中,用开水溶解后让胡某明喝下,并又趁胡某明药性发作昏睡之机用电话线勒胡某部致其死亡,随后将胡某明尸体藏匿于卧室床下。数日后,被告人徐某准备了斩肉斧等工具,在其卧室内将胡某明分尸,把尸骨装入编织袋内与斩肉斧等物一起藏匿于其住所的阁楼处直至案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为隐私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害人胡某明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杀人犯罪意图明显,犯罪手段残忍,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严惩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徐某故意杀害胡某明,应判处其极刑,还应判令其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食宿费、律师代理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辩称,胡某明服用的安眠药是胡某明自己带来的,胡某用后到天亮时死亡,其没有用电话线勒过胡某明颈部,给胡某明泡安眠药是受胡某明要求。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在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人徐某的第一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全部指控,均建立在徐某的口供之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关于物证,公诉人不能提供指控杀人的工具电话线原物;关于“安定”的鉴定,检材不是取自尸骨或尸体本身,也没有检出代谢物,故不能证明胡某明服用过安定;关于被告人徐某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印证,又系公安机关通过非法方式取得,且当庭发生了变化;关于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法医病理(2006)FI.X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2006]毒意字第X号意见书,公诉人举证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安眠药的来源,胡某明自带的可能性大。对于被告人徐某的分尸行为,与故意杀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构成侮辱尸体罪,但按照1979年刑法不受处罚。被告人徐某的第二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和罪名。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专家咨询解答”和慈溪市教育局办公室证明。
被告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由于刑事指控的事实没有得到证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所依赖的基础事实是不存在的,但是对于胡某明的死亡及其后事的处理,被告人徐某在民事责任上是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另外依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x元,丧葬费总额应为x元,误工费、车旅费、食宿费、律师费项目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客观上实有产生,可酌情考虑,赡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据,即使应赔偿,也应按每年6421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于应赔偿的项目,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胡某明曾有恋爱关系。1996年12月18日晚,胡某明在(略)横河镇一歌舞厅娱乐时,获悉徐某将与他人结婚的消息,即于当晚12时许赶至慈溪市X街X村X村徐某的住所,在二楼徐某卧室内,胡某明与徐某为徐某与他人结婚一事发生争执,胡某明还撕破了徐某男友钟近茂的结婚登记介绍信。争执后,胡某明服用了被告人徐某用水溶解的安定药片,不久后,被告人徐某趁胡某明昏睡之机从室内取得电话线勒胡某部致其死亡,随后将胡某明尸体藏匿于卧室床下。数日后,被告人徐某准备了斩肉斧等工具,在其卧室内将胡某明尸体肢解,并把尸骨分别装入编织袋内与斩肉斧、电话线等作案工具一起藏匿于其住所的阁楼处直至2006年3月案发。
被害人胡某明被害后,被告人徐某多次编造胡某虚假去向欺骗胡某明亲属。附带民事诉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杨某乙因胡某明被害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经查明,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育有二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缪玉花、徐某荣、杨某娣(分别系徐某的哥哥、母亲、父亲以及徐某保姆)证言,证实2006年3月7日10时许,繆玉花在整理自家四楼阁楼时,在最西南角发现三只编织袋,其将外面一袋拿出来,发现袋里面还有一个木箱子,同时闻到一股死动物的气味,待到中午12时许,徐某荣回家将该袋东西拿到一楼天井,打开箱子见到里面有象人腿的骨头和一把小斧头、一把剪刀等物,立即打电话叫徐某回家查看,徐某看后又叫来朋友蒋某苗,蒋某怀疑是人骨,便与其友派出所民警联系,该朋友看后确定是人骨,即打电话报警等事实。
(2)证人胡某书、胡某甲、杨某乙(胡某明哥哥、父亲、母亲)证言,证实胡某明于1996年12月18日(农历11月初八)晚失踪,当时胡某明与徐某在恋爱,事后他们亲属就胡某明的去向问过徐某,徐某称12月18日晚胡某明去过他家,得知其将与他人结婚,感情上无法接受,去外地了;约一周某,徐某又告诉他们胡某明向其借钱后离开了等事实。
(3)证人胡某台(胡某明叔叔)证言和日记记录,证实胡某明失踪前任慈溪市春潮密封件厂副厂长,以及其亲属在其失踪后的具体寻找行动等事实。胡某台日记记载的主要内容为,1996年12月19日,胡某明未上班,燕飞(胡某台女儿)打电话问徐某,徐某昨晚去过她处吵架后出走;12月21日,徐某称人已去杭州,胡某甲去杭州,摩托车在大世界寄车处找到,看车人证实18日晚他们下班后停放;12月23日,派出所报案;12月25日,徐某电告燕飞建明要借钱,约定在工商银行门口取款,因地点等错,无法找到;当天下午,一宁波口音女子来电,称建明已去广东,过年时回家。
(4)证人杨某丙、伍某某等证言,证实1996年12月18日晚胡某明在酒席上稍微喝了一点酒等事实。
(5)证人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蒋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12月18日晚,他们在横河镇大自然歌舞厅娱乐时,胡某丁告诉胡某明徐某与他人在拍婚纱照,胡某明情绪比较激动,表示要去找徐某,即离开了歌舞厅等事实。
(6)证人晁某证言,证实其系慈溪市教育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徐某在1996年年底结婚前到其处声称结婚登记介绍信被盗,又让其补开了徐某和钟近茂的结婚登记介绍信等事实。
(7)发现尸骨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慈溪市X街X村X村,以及该现场的方位、尸骨及包装物放置的位置和同尸骨共同存放的物品等现场特征。并证实尸骨分四袋包装,从现场与人体下肢共同存放的编织袋内提取到弧形斧头一把、服装剪一把、电话线一根等物,在放置人体骨头的编织袋内提取到少量泥状物、在该袋内的裤子袋里提取到碎纸片一张,有“(96)字第X号、单位的钟近茂、有关规定证明如下”的字样,另提取到被套一件等事实。该记录与被告人徐某供称案发当晚其与胡某明发生争执时,胡某钟近茂的结婚登记介绍信撕破,将其中一角放入裤袋内,以及其将胡某明尸体肢解、并与作案工具一起分别用编织袋包装藏匿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上述现场提取的物证弧形斧头一把、服装剪一把,经被告人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分尸时所使用的工具;电话线(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徐某表示记忆不清。
(8)被告人徐某供述的分尸现场及勘查记录和照片,证实该现场位于尸骨所在现场别墅二楼西北房间,在室内东墙下沿墙地面上发现有大量可疑斑迹等事实。
(9)慈溪市公安局慈公刑技尸检2006年第X号尸体检验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尸骨分装四袋,头颅、两上肢、躯干、两下肢各一袋,无缺失,经检验所见,尸骨离断处有多处重复的砍切痕,分析认为系分尸时所造成;尸骨除了离断处骨骼有损伤外,其余骨骼各部位未检见暴力性损伤的迹象;尸骨已完全白骨化,存放时间较长,已无条件确定死因,不排除机械性窒息、中毒等对骨骼不造成机械性损伤致死的可能。该鉴定结论分析的可能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包含了被告人徐某供述胡某明服用安眠药后,其用电话线将胡某死的行为。
(10)宁波市公安局公刑技尸检[2006]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胫骨的身源为胡某甲、杨某乙夫妇的生物学儿子;被套上血迹和胫骨上组织可以同一认定;其余物证斩肉刀、剪刀等未检见血迹,不排除因血迹腐败所致。
(11)宁波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甬)鉴(理化)字[2006]X号检验报告和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刑技字[2006]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死者躯干包装袋内的提取物和在现场提取的尸体腐败物中检出安定成份。
(12)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法医病理(2006)FI.X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证实经审查案卷材料,分析认为:安定中毒致死量为100—x/kg,胡某明体重约为65kg,计算其中毒致死量为x—x,徐某三次供述用药安定为20片,一次供述为40—50片,计算服药量分别为50mg,或100—x,均未达到中毒致死量;安定如同时摄入乙醇可能对神经系统起追加作用,胡某明当晚喝酒的量小,酒精含量较低,与服用安定时间间隔达6小时,其吸收入体内的酒精绝大部分均已代谢、分解和排出。根据案卷材料综合分析,认为胡某明的死因符合急性安定中毒,在昏睡情况下被勒颈死亡。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2006]毒意字第X号意见书,认为安定对人的致死量为100—x/kg;服药剂量在50片以下,服药时间6小时以内的一般为轻度中毒;服药剂量大于100片,呈昏迷状,为重度中毒,如长时间处于昏迷状态,可能危及生命。
(13)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徐某归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被抓获的经过等事实。
(14)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等,分别证实其身份和家庭情况。
(15)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对其泡安定药片给胡某明服用,在胡某明昏睡之机用电话线勒其颈部致胡某亡,后又将胡某明尸体肢解并藏匿于自家阁楼等所供事实与相关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提取到的物证以及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庭审中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概述和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人举证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法医病理(2006)FI.X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2006]毒意字第X号意见书,属于公诉机关在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举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人答辩称其举证程序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允许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和需要,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在庭审时审判长也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准许公诉人出示,且经辩方质证和相关的法庭调查程序,符合程序法对证据的要求。另外在庭审前辩护人已就相关问题作了具有针对性的专家咨询解答,并提交给本院,没有再另作准备的必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诉人举证的效力问题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人仅出示电话线照片,不能当庭提供电话线原物,属于不能举证所指控的杀人工具。本院认为,公诉人在庭审中仅出示物证电话线照片,而不能提供物证原物,在举证上确实存在瑕疵。但是刑事诉讼法虽然要求物证应当是原物,但并没有排除原物照片的证据效力。《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物证照片经与原物核实无误后,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法院可以休庭核实证据。休庭期间,本院经对物证原物和照片进行核实,确认系同一,故认定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电话线照片具有证据效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辩称胡某明服用的安眠药系胡某己带来,其仅帮助胡某明将安眠药融入开水后交给胡某明,胡某明服用后数小时死亡,其没有用电话线勒过胡某部,并称在接受讯问时受到过诱供和威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但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而公诉机关认为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徐某因系被害人生前的恋人和发案地在徐某,以及根据勘查中发现的部分物证、书证,从而在侦查中被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对其杀害胡某明的动机和过程共作了七次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又作了一次供述,被告人徐某在八次讯问笔录中对其给胡某明服用安定、尔后勒胡某部等基本事实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由于关于安定成分的两份法医学检验均在被告人徐某第一次供述之后才送检,结论也分别在之后得出,故可排除被告人徐某辩称的第一次供述即受诱供和逼供的可能性,而且讯问过程有即时录像可证,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翻供理由不足,不能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原先供述的内容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现场勘查中提取的物证、以及物证检验报告、相关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一致,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恋爱纠葛而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否认其直接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且本案发案距今有十年之久,部分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收集不能,但被告人徐某故意杀人的基本事实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徐某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又不符情理和逻辑,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缺乏对本案证据全面、客观、本质、符合实际的评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徐某的量刑,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本应判处极刑,考虑到被害人胡某明与被告人徐某时年虽曾有恋爱关系,但每个公民在婚前均有自由选择自己婚姻归属的权利,在案发当天,胡某明获悉徐某明确放弃其并已对自己的婚姻作出了最后的选择时,于深夜至被告人徐某家质问,情理上虽可理解,但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其行为方式以及时间的选择均有所不当,对本案的引发应负一定的责任;以及本院虽采信被告人徐某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所作的供述,但鉴于公诉机关不能提供除此之外的其他直接证据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被告人徐某故意杀害胡某明,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鉴于其实有发生,酌情予以考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杨某乙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x.5元,其他经济损失x元,共计人民币x.5元。
上述赔偿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宗
审判员吴波杰
人民陪审员胡某娣
二○○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奇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