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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时间:2009-07-11  当事人:   法官:胡卫军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与杨金耀、“晓伟”等人在平顶山市X路阳光小厨饭店喝酒期间,被告人叶某某酒后以该饭店业主赵某丙卖四铃啤酒为由,二被告人持木棍、铁锨将饭店内的消毒柜、电热水器、保险柜、餐桌、餐具及赵某丁手机等物品砸坏,并将闫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伤情查时属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50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威胁、使用暴力,只是在中间劝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对指控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我当时酒喝多了,拿铁锨了,却没有打人。

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与“晓伟”等人在平顶山市X路阳光小厨饭店喝酒期间,被告人叶某某酒后以该饭店业主赵某丙卖四铃啤酒为由挑起事端,二被告人持木棍、铁锨将饭店内的消毒柜、电热水器、保险柜、餐桌、餐具及赵某丁手机等物品砸坏,并将闫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伤情查时属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50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供述酒后持械寻衅滋事随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认案发时持棍在现场的事实,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闫某某陈述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酒后寻衅滋事伤人、毁坏财物的事实经过与证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苏某某、郑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铁锨照片、损坏物品清单、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结伙酒后随意损坏财物、殴打他人,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提出没有打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王鑫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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