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叶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28日,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窜至刘某乙玲家,采用捆绑、堵某、板凳砸等手段将刘某乙玲打伤后抢走现金70余元、灰色三星600型手机一部。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何某辩称:到被害人家中是苗XX告知其与被害人有仇去报复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何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2、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没有获取赃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
2001年6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苗XX(已判决)、申XX(已判决)多次预谋后,纠集彭XX(已判决)携带绳索窜至舞钢市X街坊X号楼X号住户刘某乙家,由苗XX在楼下望风,被告人何某伙同彭XX、申XX敲开刘某乙家门后强行入室,采用捆绑、堵某、板凳砸等手段将受害人刘某乙打伤后抢走现金70余元、灰色三星600型手机一部。经舞钢市公安局活体损伤鉴定书鉴定:刘某乙伤情为轻伤,经舞钢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35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同案犯苗XX、申XX、彭XX供述,证人罗某、武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舞钢市价格事务所豫(舞)价事鉴字(2002)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舞公(2002)法活检字第X号关于刘某乙的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刑初字第X号关于苗XX、申XX、彭XX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入户内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427余元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占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