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马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杰、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16时24分许,原告之子陈高闯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五里井至板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路X村南头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陈高闯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系王某乙,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5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48元、医疗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1188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原告44374.1元的40%即17749.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749.64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我们按30%的比例赔偿,此外,我们保留对造成此次事故的第三方的追偿权。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应确认我公司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对未提供证据的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6时24分许,陈高闯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五里井至板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路X村南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云春梅)侧面相撞,造成陈高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云春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高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云春梅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应为:丧葬费30303元/年÷2=15151.5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10474.6元。以上各项共计125626.1元。
另查明:死者陈高闯与原告叶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某和限额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10474.6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26026.1元,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甲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为7807.83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系借用其子王某乙的车辆,被告王某乙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下余死亡赔偿金10474.6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026.1元的30%为7807.8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原告负担1089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程熙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