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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与被告河南省海王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通用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31  当事人:   法官:张迎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8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住所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39岁。

被告河南省海王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街北段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告郑州通用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31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诉被告河南省海王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海王公司)、郑州通用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通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葛某某,被告海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被告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1日,被告海王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下简称农行金水支行)签订了(金水支行)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海王公司向农行金水支行借款5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0日,年利率6.435%,保证人被告通用公司,保证期间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0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报告海王公司与农行金水支行签订了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到2003年11月19日,年利率7.137%,保证人被告通用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03年6月27日,被告海王公司与农行金水支行签订了(金水支行)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海王公司向农行金水支行借款4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6月27日,年利率6.903%,保证人被告通用公司,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合同约定,农行金水支行同日向被告海王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基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被告海王公司共向农行金水支行借款90万元,到期后还款x元,余x元未还,截至2009年3月20日欠息x.4元,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04年3月农行金水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农行金水支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在2004年3月6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海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40元,判令被告通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凭证复印件2份;

2、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

3、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1份;

4、最高某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

5、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

6、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

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

8、担保人履行责任某知书复印件2份;

9、利息计算证明1份;

10、豫农银营资(2002)X号文件复印件1份。

被告海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无力偿还。可以分期还款。

被告海王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海王公司的意见。

被告通用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海王公司与农行金水支行于2001年11月21日和2003年6月27日共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由农行金水支行向被告海王公司发放贷款共计90万元,该两份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2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2001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03年11月19日。农行金水支行与被告通用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签订最高某保证合同一份,于2003年6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通用公司为被告海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金水支行向被告海王公司发放了90万元贷款,被告海王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还款x元,尚欠x元本金未还,被告通用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04年3月,农行金水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将农行金水支行对被告海王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移事项通知了二被告,之后即由原告向二被告进行催收。原告催收尚欠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行金水支行与被告海王公司、被告通用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王公司及被告通用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农行金水支行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收,应当确认该债权转移已经通知二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海王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计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x.4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郑州通用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案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通用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河南省海王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海王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河南省海王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迎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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