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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与被告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王璐佳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02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31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诉被告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郑交银2000年个贷字X号《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助学贷款,用于被告学费及生活费用,贷款发放方式为一次核定总额,每学期分笔发放;最长期限为8年(自第一笔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月利率为5.175‰,如遇国家利率变动,银行将自动调整利率。被告于2004年9月起开始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全部借款利息(截止2008年1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2113.62元,以后另计),以上暂计8113.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欠款明细;3、豫银监复(2005)X号批复。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个人接受教育费用支出的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金额1万元人民币的个人助学贷款,用于被告的学费及生活费;贷款的发放方式为一次核定总额,每学期分笔发放。学费贷款每学期发放至被告所在学校在原告处开立的专门账户;生活费贷款每学期开学十五天内根据被告的委托申请发放至被告的太平洋借记卡账号;贷款最长期限为8年(自第一笔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5.175‰,如遇国家利率变动,原告将自动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从每笔贷款的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方式为最终的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9月27日、2001年11月12日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6000元,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截止2008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113.62元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09年1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9月7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变更名称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8113.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113.62元,共计8113.62元(2008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元,共计1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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