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井下上班,走到井下西巷工作面向正在上班的黄某某要锚杆(细钢筋)被拒绝,罗某生气,当看到西巷工作面有两只上了锁的木箱时,罗某手强行拉开一把锁,看到两包炸药和20发雷管,罗某捡石头敲烂另一只箱子的锁,箱内也是两包炸药,罗某把四包炸药和20发雷管取出返回自己的工作面,在途中,一包炸药烂了,罗某6筒较好的,而烂的12筒被罗某脚踩碎后用煤埋好。然后,罗某3包6筒炸药藏在水仓口烂绞车机座处,20发雷管则放在衣服口袋里带到井上,藏在自己的更衣室内,案发后炸药和雷管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证人黄某某、江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检验报告;4、书证:报案材料、提取财物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7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认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盗爆炸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爆炸物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大光山煤矿二井井下上班时,其从自己的工作面走到井下西巷工作面,向正在上班的黄某某借锚杆(细钢筋)被拒绝,罗某生气,就自己在西巷工作面寻找锚杆,当看到西巷工作面有两只上了锁的木箱时,罗某手强行拉开一把锁,看到两包炸药和20发雷管,罗某捡石头敲烂另一只箱子的锁,箱内也是两包炸药,罗某把四包炸药和20发雷管取出返回自己的工作面,在途中,一包炸药烂了,罗某6筒较好的,而烂的12筒被罗某脚踩碎后用煤埋好。然后,罗某3包6筒炸药藏在西巷工作面水仓口烂绞车机座处,20发雷管则放在衣服口袋里带到井上,藏在自己的更衣室内,次日上午,大光山煤矿工作人员发现炸药被盗而案发。下午被盗炸药和雷管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在2009年3月29日晚上8时许,其在上班期间,因到西巷工作面借锚杆被拒后,在西巷工作面发现炸药以及拿取、藏匿炸药、雷管等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3月29日晚其工作面的炸药被盗及绰号叫“半仙”的人来找他们借锚杆的事实等;
3、证人江某丙、刘某某、王某丁证言。证实了西巷工作面炸药被盗及有人到他们工作面借锚杆的事实等;
4、证人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西巷工作面被盗炸药的事实等;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炸药被盗现场及藏匿炸药的现场证实了被告人偷窃炸药后将炸药藏匿的事实及未将炸药带离井口及西巷口的事实等;
6、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所盗窃的炸药为乳化炸药,所盗雷管为工业电雷管的事实等;
7、报案材料。
8、提取财物笔录。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被盗炸药及雷管的事实等;
9、归案说明。
10、常住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秘密窃取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且所盗爆炸物数量达12公斤及20发雷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系爆炸物品而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辩解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该爆炸物的目的,而不构成盗窃爆炸物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晚窃取爆炸物品后,未将爆炸物品带离黄某某所在的西巷工作面及二井井口,次日案发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爆炸物品经公安机关及时追缴,对社会未造成危害,且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