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甲,男,46岁,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乙,男,50岁,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司某甲诉被告司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1990年1月5日,原告在该村取得了两处土地使用权,后来被告以是自己的荒地为由,在原告通行的胡同上面栽树、建厕所,阻止原告的通行。2008年8月份,被告把属于原告的墙头扒掉,并挖宅基上的土,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墙头及土地恢复原状排除防碍,不得阻止原告通行,伐掉所栽树木、扒掉厕所。
被告司某乙辩称,扒墙头是事实,其盖房多占了我的地,树是在我地里栽的,没有栽到原告的地里,原告所盖房用地是我的责任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甲、被告司某乙系同村村民。1989年村级规划,原告司某甲取得了宅基两处,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两处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在上面建造有房屋、围墙,其中南片宅基四至为:东司某建,西胡同,南司某明,北司某甲,根据村庄规划示意图,原告司某甲南处宅基西面所邻胡同是其唯一出路。现该胡同上被告司某乙栽有树木,其中杨树14棵,榆树1棵,槐树2棵,并建厕所1座,致使原告司某甲向西无法通行。
北片宅基四至为西胡同,南空宅,北大路。2008年8月份,被告损坏了原告部分围墙,在诉讼中原告司某甲放弃了要求被对毁坏其围墙和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规划示意图、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司某乙在原告宅基向外的通道上栽植树木、建造厕所,妨碍了原告通行,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司某甲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占用了其土地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乙停止侵害原告司某甲南片宅基西面出路上的通行权。
二、被告司某乙于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栽在胡同上的杨树14棵、榆树1棵、槐树2棵、厕所一座予以清除。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代理审判员张海亮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姚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