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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刘宪敏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李某某提出的劳动争议申诉一案,李某某诉称于2005年到原告处从事井下电工、修理工,2007年6月22日23时许在维修井下运输带时,被皮带挤伤手臂,后被机电矿长等人送至登封市骨科医院治疗。2008年6月18日李某某申请认定工伤时,邢村煤业公司对李某某2007年6月22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李某某要求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巩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某与原告2007年6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某某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作证;2、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考勤表;3、证人李某召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经李某召介绍,经机电矿长同意于2007年4月28日到邢村煤业公司上班的,2007年6月22日11点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当晚被矿上负责人送往登封骨科医院治疗;4、证人王建功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是邢村煤业公司的工人,2007年6月22日王建功和李某某同时到井下上班,后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5、证人王宏克的书面证言材料,证明2007年6月22日李某某在邢村煤业公司上班时被皮带运输机挤伤右前臂造成重伤,被矿方送往登封骨科医院治疗。8月1日出院后在家疗养,受原被告双方邀请和王朝阳调解此事,由原告支付李某某因伤误工费x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x元,双方同意由矿方有关负责人及王宏克、王朝阳、李某某签字,协议由矿方持有。

原审认为,李某某是邢村煤业公司的工人,2007年6月22日在井下工作中受伤,该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工作证、考勤表、证人证言等及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巩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足以认定李某某与邢村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签到本及工资表仅为部分工人的签到及工资发放情况,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只听信了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明材料及证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片字不提,违背了事实的真相,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的工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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