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涛,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07年8月29日,原审原告马某某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5日入住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2007年6月8日进行“直肠癌经腹会阴联合切除术”治疗,术后三天出现伤口渗液,术后第14天被确诊为小肠瘘,2007年11月23日出院,共交纳医疗费x元,其中2007年7月11日后的医疗费原告未支付。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起诉,以被告医疗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郑州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1、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正确,手术方式选择和治疗原则无违规。2、患者于术后14天出现肠瘘原因是多方面的,属于手术并发症。3、出现肠瘘后医方处理方法正确。医方的缺陷与不足:(1)病历记录不完整,手术记录不详细(无有关腹时对腹腔脏器保护措施记载)。(2)发生感染后切口分泌物未及时进行药敏培养。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在医疗事故鉴定后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中衡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黄河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马某某进行治疗过程中,违反手术操作规范,存在医疗过错;被鉴定人发生的小肠瘘不排除医源性损害所致,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小肠瘘切除吻合术后”属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评价为:1、手术适应症和术式选择符合诊疗常规。2、小肠破裂、瘘的发生原因的分析:阅读院方的手术记录,未见有关腹时对腹腔脏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记载。根据记录分析,原告的临床表现不能单纯以术后切口感染进行合理解释,小肠破裂、瘘并非手术的合理并发症,综合考虑小肠破裂的原因为与手术相关的医源性操作的可能性大。3、医方对被鉴定人出现“切口感染”及时进行换药、引流及抗感染治疗,在明确“小肠瘘”后给予的处理得当。花费鉴定费x元。原告于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08年1月11日,进行“肠瘘切除、肠吻合术”,术后恢复顺利。花费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后期进行化疗,不适门诊随治。另外原告提供门诊及药店花费票据495元,出租车费用票据1554元,公交车票据752元,其他交通费票据4016元,住宿费票据1200元,餐费票据2460元,汽油费票据150元,超市购物费用2l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郑州市聚鑫水泥机制瓦厂的三份证明显示:闫某某、马某某均系该厂员工,马某某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闫某某每月工资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于术后14天出现肠瘘,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原告发生的小肠瘘不排除医源性损害所致,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手术后造成的肠瘘又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x元及其他药费495元,花费鉴定费用x元,因鉴定而住宿花费1200元,根据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以4500元为宜。原告的户籍显示原告现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20%)。原告仅提供两份说明,未提供其他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标准为国家收入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普通标准计算,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8月7日定残日止共计425日,应为x元(30元/日×425日),护理费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1月11日二次出院之日止共计217日,应为4340元(217日×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60元(163日×15元/日),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为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x.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案情,精神损失费应为8000元。共计x.4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此次治疗是因原告的自身病情住院治疗,且其主要的医疗费用在术前和手术中花费,自2007年7月11日起,原告未再予交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加油费、超市购物费及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超标部分,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4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原告负担1056元,被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外,另查明,马某某户口簿显示其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住址为新郑市X镇马某X号,为马某某、闫某某出具工资证明的新郑市聚鑫水泥机制瓦厂的厂址为辛店镇X村。
本院认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在对马某某进行治疗过程中,造成马某某出现肠瘘,经有关鉴定单位鉴定,该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该医院上诉称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马某某在农村工作和生活,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计算为x.12元,原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其他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68元。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共计5056元,由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3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艳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