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东方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商丘东方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导致原告加油站4#油罐潜油泵连接处严重漏油7328升,直接损失x.48元,间接损失5000元,共x.48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东方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2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所属的永登高速公路登封停车区西加油站的潜油泵及安装工程均由被告公司承包和安装,2007年12月安装完毕并由原告投入使用。2008年5月15日,原告发现油泵与管路连接处渗油,原告即与被告方朱某某经理联系,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派人进行了维修,因当时X号油罐未存油,维修后导致无法测试。5月21日原告开始向X号罐注油,在加油过程中,该油罐管路大量漏油,致原告损失柴油7328升,每升5.16元,损失价值x.48元。因原、被告对该损失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过程中,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输油管路进行了勘验,发现X号油罐管路法兰1处石棉密封垫已破碎。法兰顶部可以看到管路中的油液,法兰下地面有密封垫碎片,开通油路后,油从法兰1处溅出约3米高。鉴定结论为输油管路漏油的现象是因为在漏油前最后一次拆装、维修管路时所装密封垫质量不合格或者安装过程中密封垫损坏的原因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损失x.48元,间接损失5000元,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揽人应该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定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修理过程中选用了质量不合格的密封垫,导致原告在使用时大量漏油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x.4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免除赔偿责任,但未提出免责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免责的辩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漏油数额不合常理的辩由,因其无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由也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东方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x.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保全费43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250元。
商丘东方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在维修中使用了不合格的密封垫,导致使用时漏油,在没有证据证明维修时密封垫未遭损坏的情况下,这种认识显然属片面认识。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被上诉人亦负有责任。被上诉人同意自行测试,对维修处密封性应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人井内贴有瓷片,容量约1千升,维修处在短时间内漏油7328升,会溢出人井,这么大的损失让人无法相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自行检测,其安全员也没有按中国石化《加油站管理规范》履行好岗位职责。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x.48元的诉讼请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辩称:一审引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自行进行了检测,无渗漏后才正常使用加油设备。因人井内瓷片之间有缝隙,所漏柴油全部渗入地下。上诉人在维修中没有确保维修服务质量,导致严重漏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所派维修人员在被上诉人处维修了多台潜油泵,除X号油罐中油量不足无法检测外,其余潜油泵维修后经检测均无渗漏。上诉人所派维修人员告知被上诉人X号油罐检测后方能使用,被上诉人同意自行检测。X号罐进油后,被上诉人未再通知上诉人派人检测,由其加油站站长自行进行了检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营使用的潜油泵及加油机由上诉人提供并安装,上诉人在修理设备过程中应确保维修质量。经鉴定,被上诉人经营使用的X号油罐输油管路漏油的现象是因在漏油前最后一次拆装、维修管路时所装密封垫质量不合格或安装过程中使密封垫损坏的原因造成,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X号油罐输油管路漏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自行进行检测,对其X号油泵的安全性应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的安全员也应做好设备安全状况的定点、定时检查。而X号油罐输油管路在不到一天的时间内漏掉7千多升柴油,远超出输油管路所在人井的容量,被上诉人却没有及时检查、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被上诉人对其所受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x.48元的80%的责任为宜。综上,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商丘东方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x.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保全费43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3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45元,被上诉人负担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负担615元,被上诉人负担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翟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