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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江某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某、刘某某、江某某、江某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张帆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17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赖晓群,江某省石城县横江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某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某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

申请再审人黄某某与被申请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江某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某、刘某某、江某某、江某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江某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某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1月14日以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黄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黄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再审人黄某某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某哲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雪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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