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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193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194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某某,又名孟X,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信阳监狱服刑。

上诉人秦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唤,因其本人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晚,孟某某在条山铁矿因琐事与黄某乙发生争吵,争吵中,孟某某拣石头将黄某乙头部、腰部打伤,后被送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黄某乙的损伤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右肾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为此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信阳监狱服刑。黄某乙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28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9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x.83元,先后住院共计148天。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为IV级(四级)。鉴定费为1400元。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乙伤残的护理依赖程度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黄某乙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736元。黄某乙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交通费1270元。黄某乙父亲黄某丙,1936年6月出生,母亲王某丁1943年8月出生。黄某乙兄妹二人。打架事情发生时,孟某某受雇于秦某某,是孟某某在给矿上送伙食的过程中因天下雨路滑没有得到黄某乙的帮忙发生口角,进而打架的。事情发生后,秦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为黄某乙受到孟某某的伤害与黄某乙达成协议,约定秦某某负责支付黄某乙医疗费用、误工、护理费用。秦某某承担黄某乙人身伤残的一切法律后果,秦某某同孟某某负连带民事法律责任。后秦某某对此协议提出异议,辩称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其内容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原审法院认为,孟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原告黄某乙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致黄某乙身受重伤,四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是极不冷静、不理智的。孟某某为此被判刑八年,教训是深刻的。黄某乙、黄某丙、王某丁请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黄某乙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148天,花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x.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孟某某作为秦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秦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孟某某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孟某某追偿。原审法院判决:孟某某、秦某某连带赔偿黄某乙、黄某丙、王某丁医疗费x.83元,鉴定费2136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交通费1270元,依赖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黄某乙等三人负担2500元,孟某某、秦某某负担x元。宣判后,秦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秦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孟某某并不是秦某某的雇员,是同其他人一起为别人打工干活的,孟某某的打架行为并非因雇佣活动造成的伤害,且打架时其不在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其与孟某某、黄某乙都受雇于叶永海在矿上干活,如按雇主责任应追加叶永海、郭永立为共同被告;3、其为孟某某垫支2万元的抢救费用,应予以扣除。4、原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并没有全部参加开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

二审查明,孟某某系秦某某的女婿。秦某某与郭永立于2007年4月7日共同承包过条山铁矿矿主叶永海所有矿山中的一个条尾矿,该承包协议于2008年4月7日承包到期。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某某、孟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孟某某是给秦某某干活,工资也是由秦某某发放。与证人叶永海、王某戊出庭作证证明孟某某在矿上打工,是秦某某雇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两位证人证言,秦某某与孟某某当庭并无异议,同时在证人王某戊的证言中证明了秦某某自己认可他的女婿孟某某在矿山给他打工、看门户等事实,因此,应认定孟某某系秦某某的雇员。黄某乙致伤的原因系在秦某某委派孟某某送饭过程中发生,秦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孟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某某与叶永海没有雇佣劳动关系,而郭永立虽与秦某某共同承包过矿山,但由于该案事发前其二人的承包合同已履行到期,秦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因此郭永立也并非是孟某某的雇主。秦某某上诉称其不是孟某某的雇主,应追加叶永海与郭永立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万元的抢救费用,虽然有叶永海的收条,但不显示是为黄某乙治病所用,且叶永海出庭证明该条是用以往其欠秦某某的款来转抵的医疗费,实际并没有见现金。因此秦某某称已支付2万元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在开庭笔录中记录了审判长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事项告知双方当事人时,上诉人并没有异议也未申请回避,在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也核对了庭审笔录并签字、按指印。因此,原审庭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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