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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抢劫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毛跃进   文号:(2009)晃法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某文,3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跃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序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秀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打牌输光了钱,便在老晃城十字路口一处正在修建的楼房下捡了半块红色砖头,以乘车为由被害人陈XX驾驶的湘x号出租的士,当车行至沪昆高速公路方家屯乡X路段的氵舞水大桥上时,被告人姚某某便叫被害人陈XX停车,在付车费时被告人姚某某拿出砖头朝被害人陈XX头部砸了一下,并要陈XX拿钱出来,陈XX因看到姚某某衣服里藏有刀子,就把身上的320元人民币全部给了姚某某,姚某某还拿走被害人陈XX的“联想P709”型手机一台(价值335元人民币);被告人姚某某将抢来的320元人民币又挥霍于赌博;手机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的证词,被害人陈XX的陈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和物证照片、抓获经过,估价鉴定书,手机领条,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应予继续追缴;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所得赃款320元人民币,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跃进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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