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60岁。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骋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晓海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来到本组地名叫新田某的自家责任田某,见杂草比较深,就用随身携带的汽体打火机点燃杂草,在燃烧过程中突然一阵大风把火苗吹到田某后的山上,被告人田某某急忙上前奋力扑救,但终因风势较大,火势扑救不熄而引发森林火灾;山火经当地村民奋力扑救,于当晚21时许被扑灭;经聘请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勘查并鉴定,计失火烧山过火有林地面积9.79公顷(折合147亩),烧毁林木蓄积130立方米,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森林火灾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79公顷,损失林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失火后能积极扑救,减少了损失的扩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骋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