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台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黄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传唤被告胡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8月订婚,1987年10月10日结婚,现生有两个女儿,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理解不够,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时常遭到被告毒打,后在开饭店期间竞与一情妇同居附近村民人人皆知。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法院提供户口本原件一份,其女儿证言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其女儿证言证明胡某与其他女人有同居关系。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于8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87年9月份结婚,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大女儿胡某蝶,现年22岁。X年X月X日生小女儿胡某玉,现年20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可。虽着孩子的长大,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原被告二人在前张胡某开一餐馆,在此期间被告公然与另一妇女在一起吃住,并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和这位妇女离家外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诉,及原告的女儿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应当看婚姻感情是否真正破裂,虽然原被告二人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俩个女儿,但是夫妻俩并未真正建立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直到现在仍不悔改。更甚2009年被告在开饭店期间竟与其另一妇女吃住在一起,2011年正月15日落下妻子和女儿与这位妇女外出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判决离婚。原告黄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黄某香与胡某离婚。
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