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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X与朱XX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8  当事人:   法官:张大民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XX。

委托代理人吴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宋XX。

上诉人娄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下午,原告朱XX与被告娄XX两家因树木发生纠纷,便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娄XX用木棍将原告朱XX打伤,致原告朱XX软组织受损,轻微脑震荡后在叶县X镇中心卫生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用1671.50元,经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朱XX的损伤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170元,后经叶县公安局仙台镇派出所及叶县X镇X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娄XX两家因树木发生争执,本应该妥当解决,但由于双方不冷静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娄XX致原告朱XX身上多处损伤,现原告朱XX要求被告娄XX赔偿所支出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朱XX要求被告娄XX赔偿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因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XX要求被告娄XX赔偿住院误工费,应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标准每日10.70元计算进行赔偿为宜。住院20天,计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娄XX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167l.50元,法医鉴定170元、误工费214元,共计205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XX负担。

娄兰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一,我与朱XX发生纠纷的原因责任在朱XX。朱XX及其丈夫将我家的树木损坏,且与2008年6月24日下午5点左右将我爱人赵雪打伤,在将我爱人打伤后朱XX又在下午5点20分尾追至我家大门口破口大骂。我在三番五次对其警告无果的情况下,仅用手指粗的木棍打了她两下屁股,根本构不成对其人身损害,之后法医鉴定的轻微伤是朱XX伪造而来,第二,朱XX在仙台医院住院是一种掩人耳目的假象,是以此掩盖将我爱人打伤的过错。第三,朱XX的医疗费票据是将其亲戚的名字改成了自己的名字伪造而成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XX与被上诉人朱XX两家因树木损坏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上诉人上诉称:"其仅用手指粗的小木棍打了被上诉人的屁股两下,不构成人身损害。"但被上诉人朱XX的伤情有“叶公(刑)鉴(活检)字(2008)X号活体损伤检验报告”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上诉人娄XX上诉称:"医疗费票据是朱XX将其亲戚的名字改成自己的名字伪造而成"。但本院审查原审卷宗后未发现医疗票据名字处有涂改痕迹。综上,上诉人娄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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