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四川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四川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铜锣湾夜总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花鸟市场B栋。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祖溱、程某,均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赵某诉被告贵州铜锣湾夜总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公司、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邬贵刚、被告铜锣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溱、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公司、赵某诉称:其是谢东演唱的《笑脸》、陈某演唱的《寂寞让我如此美丽》、韩磊演唱的《深山里的汉子》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2004年7月15日,其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原告作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形式使用涉案作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因本案诉讼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铜锣湾公司当庭辩称:原告方属于不适格主体,原告方不是著作权人,涉案的三首歌从现有的证据看不能证实属于原告。由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所以被告不可能赔礼道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深圳公司出版发行了《MTV、中国卡拉OK纤夫的爱VCD》光盘,该光盘背面彩封上标有深圳公司、新大陆娱乐有限公司联合制作、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经销的字样,该光盘中含有谢东演唱的《笑脸》、陈某演唱的《寂寞让我如此美丽》、韩磊演唱的《深山里的汉子》3首涉案的MTV内容。1999年6月3日,深圳公司与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曲目见附件)包括上述涉案的3首MTV作品在内,依法享有的权利属双方共同拥有。2002年2月16日,原告赵某与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签订一份著作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该中心将其与深圳公司拥有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赵某,赵某与深圳公司共同拥有上述光盘的著作权。上述两份协议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分别进行过公证。
2004年7月14日,应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申请,贵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贵阳市X区X路花鸟市场B栋商办楼的铜锣湾公司X楼X号包房,对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邬贵刚通过该包房的点歌系统,对谢东演唱的《笑脸》、陈某演唱的《寂寞让我如此美丽》、韩磊演唱的《深山里的汉子》等MTV歌曲进行点播并对播放过程某行录像的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记载在(2004)筑公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铜锣湾公司向邬贵刚出具了金额为460元的定额发票5张。审理中,铜锣湾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铜锣湾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04年3月成立,称其有一个大厅,约30间包房,大约在2004年6月开始播放上述3首涉案的MTV,现已停播。
原告深圳公司、赵某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50元、律师费(略)元、差旅费1519元,合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深圳公司出版发行的光盘、协议书和著作权转让协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贵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光盘2张、定额发票5张、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1张、机票2张、住宿发票1张、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某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涉案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等。MTV即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成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涉案MT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深圳公司提交的其制作发行的《MTV、中国卡拉OK纤夫的爱VCD》光盘彩封上有深圳公司署名,1999年6月3日,深圳公司与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签订的协议,以及2002年2月16日,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与赵某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深圳公司、赵某是涉案3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故深圳公司和赵某对涉案3首MTV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包含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和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等财产权利,深圳公司和赵某的涉案3首MTV作品放映权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铜锣湾公司认为涉案3首MTV内容是音像制品而不是作品,两原告不享有著作权,不是合法的原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两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光盘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书等证据,经审查系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铜锣湾公司主张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铜锣湾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深圳公司和赵某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涉案3首MTV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深圳公司和赵某的放映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审理中,铜锣湾公司已经停止播放涉案3首MTV作品,故深圳公司、赵某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应予驳回。深圳公司、赵某无证据证明因铜锣湾公司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且该公司侵犯的是两原告的放映权,而该权利属财产权性质,故深圳公司、赵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因深圳公司、赵某主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铜锣湾公司侵权情节、程某、影响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铜锣湾夜总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支付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万5千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承担3610元,被告贵州铜锣湾夜总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德黔
代理审判员朱小龙
代理审判员郭民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梅